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68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代有继,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银基王朝四期25栋3103号。
法定代表人闫二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永军,男,1981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吉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萌,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吉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有继、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永军、被告***及李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高新区谦祥万和城C区消防工程,被告***、李萌二人是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上述项目中消防工程的部分施工。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萌经过对账达成书面工程量结算,明确了原告班组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08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137.44万元,剩余金额70.56万元,被告李萌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61.0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萌系劳务分包关系,李萌、***不是河南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新区××和城××区消防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施工期间领取建设单位供应的原材料严重超量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由此给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且按照被告淼鑫公司和李萌的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劳务费已向李萌支付完毕。
被告***、李萌辩称,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郑州市高新区谦祥万和城C区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萌后,李萌又把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河南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萌系劳务分包关系,李萌、***不是河南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新区××和城××区消防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李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剩余劳务费用应由***支付,至今未付的原因有:一、被告未按规范施工导致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消防工程地下室部分无法验收;二、原告施工期间领取建设单位供应的原材料严重超量,具体应扣除原告劳务费金额正在进行材料造价;三、在施工质量持续性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拒绝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导致整个消防系统无法使用;四、未到付款节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高新区谦祥万和城消防工程,被告***、李萌二人是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二、《施工队承包合同》、《消防工程量》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该项目的部分消防工程,原告与被告李萌经过对账达成书面工程量结算,明确了原告班组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08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其付款137.44万元,剩余未付70.56万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萌二人不是被告淼鑫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而是劳务的转包人,该二人行为与被告淼鑫公司无关。李萌出具的相关责任承诺书中,是李萌与**单独出具,约定内容也与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应当认真全面履行,按照消防施工图纸、消防施工规范等内容进行施工,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该证据是***与**签订,该约定内容与被告淼鑫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李萌的质证意见为准,该内容的约定仅为工程量的约定,并非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该组证据与被告淼鑫公司无关。
被告***、李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萌二人不是被告淼鑫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而是劳务的转包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应当认真全面履行,按照消防施工图纸、消防施工规范等内容进行施工,未按规范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维保责任及违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内容的约定仅为工程量的约定,并非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且改组证据明确标注最终造价金额以甲方决算后数据为准,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队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萌、***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合同对工程质量和施工规范标准有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证据二、工作联系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九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多处故障,郑州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就存在的消防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李萌、***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三、消防设备故障单46页,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设备存在声光报警器断路、正压风阀丢失、主机通讯故障、消火栓按钮丢失、光电探测器丢失等多处故障。证据四、消防工程不规范施工照片23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规范操作。证据五、原告在建设单位的领料单据、甲供材结算表,证明原告超量领取建设单位的消防设备和材料,造成115772.65元的损失。证据六、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淼鑫公司与李萌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不能表明该合同的真实签署日期。对李萌与***签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与**签的施工队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联系函为复印件,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该联系函已于2018年7月27日晚19点14分已经发送至原告微信,可以证明工作联系函系被告为应对本诉讼而伪造。从微信聊天记录第九页可以看出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第一次将消防安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整改通知、谦祥万和城c区消防施工问题汇总两份文件发送给原告,此时被告已拖欠原告劳务费一年多,早已违约在先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已经起诉,在此前提下原告不可能履行整改义务,被告也没有及时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整改方案通知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设备故障清单上显示的时间上来看,该组证据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所反映出来的历史故障,原告与李萌于2018年1月已经形成消防工程量结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用,已经违约在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知,原告最早于2019年3月6日才对本案工程所存在的问题接到通知,因此不可能对此之前的问题存在整改。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时间、没有地点,不能显示为本案所涉工程。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领料单据中有其他人员签字的部分与原告无关,从领料单的抬头上来看,领取单位为河南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领料人**的字样可以说明原告在领取消防设备和材料过程中仅为代领行为,消防设备及材料的数量、用度等详细核算的权利在于被告淼鑫公司,与原告无关,故造成115772.65元的损失和原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目录为预算书,实际提供的为报价表,证据内容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价表为淼鑫公司自行报价汇总而形成的最终金额,与***和原告签署的施工队承包合同工程计算方式有本质区别,该证据事实上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联系函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和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系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萌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区长××与月季街交叉口的谦祥万和城C地块消防工程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李萌,后被告李萌又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施工队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李萌283万,双方合同中约定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李萌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谦祥万和城(大谢)C区消防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付款共计137.44万元整,现剩余金额约70.56万元”字样,且被告李萌注明“情况属实,最终造价金额以甲方决算后数据为准”字样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李萌支付给原告95000元,该项金额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队承包合同,在合同副本中第二条结算方法第3项约定:“消防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移交物业及项目结算后(三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8%,总造价的2%作为工程二年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争议,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现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已投入使用,物业已经入驻,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队承包合同及被告李萌向原告出具的消防工程量结算单,是对二者之间劳务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06万元,现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已移交物业,视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移交物业及项目结算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8%”,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总工程款2%的质保金部分,原告可在质保期结束后另行起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三被告主张因原告超量领料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部分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自行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4953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李萌46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亚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