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中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9634418Y。
法定代表人:石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8-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3550118J。
法定代表人:朱莲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富,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纬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41829W。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奥盛公司)、甘肃华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上诉人鑫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富、李秋锐、被上诉人华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9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改判的内容予以明确,还应扣除高、低压柜安装费40000元及支付给嘉峪关华正电气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的安装费68500元,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9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1.华杰电力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电气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鑫奥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与华杰电力公司无关,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奥盛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和38000元的分接箱没有更换应予扣除。由于鑫奥盛公司不具有竣工验收资质,后期的竣工验收工程是由华正公司完成,合同工程价款为68500元,该笔款项也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奥盛公司之间的未付工程款为119500元。
鑫奥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早已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甘肃省电力公司多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华杰电力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本公司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为继续履行涉案的电气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以华杰电力公司名义继续完成设备安装,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与华杰电力公司就设备安装费签订了《购货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华杰电力公司负责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且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称其在2016年9月知晓本公司以华杰电力公司名义施工,但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本公司以华杰电力公司名义施工事宜知情且明确表示同意,不存在华杰电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扣除未安装的分接箱采购及安装费38000元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上诉人尚欠188000元未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均系华杰电力公司,验收备案材料施工单位也是加盖的华杰电力公司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华正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华杰电力公司辩称,与鑫奥盛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应扣除的数额已经予以扣除,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华杰电力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且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上诉人与本公司签订的安装费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一直强调涉案工程系华正公司安装没有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也相互矛盾。
鑫奥盛公司、华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施耐德公司与大宇餐饮公司签订《电气施工合同》,约定施耐德公司为大宇餐饮公司所有的嘉峪关大宇餐饮楼进行电气施工,总价款为3460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期间施耐德公司变更为鑫奥盛公司。同年9月23日,华杰电力公司与大宇餐饮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华杰电力公司为大宇餐饮公司进行高低压配电柜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40000元,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也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根据大宇餐饮公司提供的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了安装施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大宇餐饮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庭审中双方认可大宇餐饮公司共计支付原告鑫奥盛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纠纷。鑫奥盛公司不具备电力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原、被告确认未采购的分接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226000元-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的,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8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二原告主张分接箱工程的安装费1456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安装了分接箱,且被告对其提交的安装费施工明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系原告鑫奥盛公司存在违约,迟延交工导致大宇餐饮公司不能正常用电,致损失81618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大宇餐饮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协商一致形成合意,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后施耐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鑫奥盛公司,施耐德公司变更后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鑫奥盛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认为施耐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华杰电力公司也与被告大宇餐饮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合同,鑫奥盛公司与华杰电力公司共同进行了安装施工,至工程验收完工,被告大宇餐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华杰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大宇餐饮公司提交证据1.其与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交大咨询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8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证据2.兰州交大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未进场证明》(以下简称《未进场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鑫奥盛公司购进设备后并未进场安装施工。对大宇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鑫奥盛公司认为证据1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与电气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且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显示仅为亚朵酒店,也未载明施工单位和施工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有监理单位,应在国家电网进行备案,调取的国家电网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未显示有该监理公司任何签字盖章,监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监理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据2《未进场证明》内容上看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据为纸质版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大宇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杰电力公司认为均非新证据,监理公司兰州交大咨询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监理合同中应当填写的细则内容均为空白,监理合同明显早于本案的电气施工合同,在不清楚施工合同是否能够形成的情况下先行签订监理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该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监理合同存疑,监理合同反而证实监理公司出具的《未进场证明》为虚假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鑫奥盛公司是否进场的问题,华杰电力公司为实际施工方,鑫奥盛公司不进场也是正常的。综合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且大宇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委托监理工程名称为大宇餐饮嘉峪关亚朵酒店,该合同内容对本案涉案的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没有涉及,且该监理合同的签订日期明显早于本案涉案的《电气施工合同》,国家电网竣工验收资料也无监理公司兰州交大咨询公司相关信息,故大宇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认为华杰电力公司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对其与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与华杰电力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费用为40000元的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涉案项目国家电网竣工验收材料不持异议。两被上诉人认可上述安装费40000元为《电气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40000元,涉案项目国家电网竣工验收材料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宇餐饮公司、施工单位为华杰电力公司并均加盖公司印章。故,一审认定鑫奥盛公司与华杰电力公司共同进行了安装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大宇餐饮公司未提出异议,华杰电力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宇公司认为其与华杰电力公司无合同关系,电气施工合同与华杰电力公司无关,华杰电力公司非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其与鑫奥盛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上诉称鑫奥盛公司只购进设备,华正公司实际安装,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68500元应予扣减,并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与华正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向华正公司负责人张玉印打款的两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张玉印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二审庭审当庭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又认为涉案《电气施工合同》中高、低压柜安装费40000元也应扣减。在一审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未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346000元,其中设备高、低压柜(13台)、变压器(1台)共计268000元并约定了设备规格,及高、低压柜/变压器安装费40000元,分接箱38000元及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且被上诉人未采购分接箱也未进行安装等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而大宇餐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与华正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具体内容不明确,二审中,上诉人大宇餐饮公司明确表示华正公司完成的相关工程没有具体明细;大宇餐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向张玉印转款金额为2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补1)转款附言内容为配电箱,证据张玉印出具的金额为8500元的收条,内容明确为收大宇餐饮酒店分接箱基础施工的有关费用,证据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向张玉印转款金额为2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补1)转款附言内容为转款,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因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未对分接箱采购安装,一审判决已将该笔费用38000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另,本案涉案《电气施工合同》未涉及配电箱事项,配电箱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应施工的工程范围。综上,大宇餐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佐证其上诉理由,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均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将上述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和未采购的分接箱款38000元扣除,认定大宇餐饮公司尚欠工程款188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大宇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素兰
审判员 步全梅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