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71民初96号

原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3550118J。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41829W。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9634418Y。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1、**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大宇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气施工合同》,约定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嘉峪关大宇餐饮楼进行电气施工,并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期间,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公司如约订购了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分接箱等施工设备,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后两原告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程已如约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大宇餐饮公司辩称,一、2016年9月6日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是与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与鑫**公司签订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但因原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资格,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工,所以最终由本案的第二原告**电力公司用他们的资质通过了验收。二、合同签订的总价款是346000元,但其中38000元的分接箱没有更换,未施工,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由于原告鑫**公司不具备竣工验收资质,迟延交工导致大宇餐饮公司不能正常用电,致损失共计81618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应减去120000元,减去38000元再减去81618元,尚欠鑫**公司106382元。三、本案原告**电力公司和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是帮助原告鑫**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的,因此**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气施工合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购货合同、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联系人资料表、客户主要用电设备清单、《酒泉市大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综合楼用电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计量装(拆)工作票、新装(增容)送电单、送电工作任务单、电缆分支箱及电缆安装施工费用明细,除对购货合同、电缆分支箱及电缆安装施工费用明细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电气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柴油机发票,租金收据、电箱费、安装费、制作费等25张票据、《电力建设工程合同》,除25张票据、《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均有异议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施耐德公司与大宇餐饮公司签订《电气施工合同》,约定施耐德公司为大宇餐饮公司所有的嘉峪关大宇餐饮楼进行电气施工,总价款为3460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期间施耐德公司变更为鑫**公司。同年9月23日,**电力公司与大宇餐饮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为大宇餐饮公司进行高低压配电柜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40000元,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也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根据大宇餐饮公司提供的兰州同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了安装施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大宇餐饮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庭审中双方认可大宇餐饮公司共计支付原告鑫**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纠纷。鑫**公司不具备电力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原、被告确认未采购的分接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226000元-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的,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8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二原告主张分接箱工程的安装费1456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安装了分接箱,且被告对其提交的安装费施工明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系原告鑫**公司存在违约,迟延交工导致大宇餐饮公司不能正常用电,致损失81618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大宇餐饮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协商一致形成合意,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后施耐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鑫**公司,施耐德公司变更后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鑫**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认为施耐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电力公司也与被告大宇餐饮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合同,鑫**公司与**电力公司共同进行了安装施工,至工程验收完工,被告大宇餐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甘肃大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东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慧杰

书 记 员 祁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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