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纬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4182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红柳洼光电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06720038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恒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电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合同违约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判定**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丙双方****不能依约按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时付款,自愿将受让的股权转回给***,并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这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电力公司对其承诺的高额违约金是预知并高度认可的。协议履行期间,***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将股权转让给了**电力公司,并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电力公司作协议主体,却在受让股权后未依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期间又将涉案股权向案外人售卖并过户,意图规避股权回转的违约责任,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因此,在**电力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令**电力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二)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调整的裁判。本案中,**电力公司仅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法庭作出调整,应视为其未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未请求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行为明显错误。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一审违约金数额仍有计算错误。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电力公司依约应付金额为12701120元,仅按期支付了600万元,违约涉及的金额为670112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违约金承担比例15%,**电力公司本案中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05168元,一审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将***回转股权的诉求按撤诉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因**电力公司违约,***诉请求判令**电力公司将受让的第三人恒远电力公司10%的股权回转至***名下并支付违约金3008475.6元。庭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就第三人恒远电力公司全部股权的交易价格为6000余万元,涉案10%的股权价值600余万元,**电力公司按照诉请将上述10%股权回转给***后,***需向其支付600余万元,折抵**电力公司应向***支付的3008475.6元违约金,本案诉讼标的实质上就是300余万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按照***的诉讼标的计算出诉讼费,***按时足额交纳后,本案正式立案。一审对***该项诉求按撤诉处理,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有失公允,**电力公司理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判决。
**电力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电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向***给付违约金604237.82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理由:一、**电力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截止2021年7月15日,**电力公司分批次向***支付股权转让款,付款金额为10028252元,**电力公司付款时均是根据***出具的委托书付款,在***出具委托书的当日予以支付。二、***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且***的起诉属于恶意起诉。1、***认可由于其个人账户被一审法院执行局冻结,委托***代收股权转让款,***实际收到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认可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偿还了***欠付银行的债务600万元,剩余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处理刑事案件款、上税。3、***认可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款与工程款系两笔性质不同的款项,各自算各自的账。4、***毁约原因是案外人愿意出资购买***已经转让的10%的股权,让***赎回10%股权,***基于案外人原因毁约,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三、***存在违约行为,**电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力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前,***应当向**电力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根据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提供的税务发票开具人是***,不是***本人,开具发票的项目名称是工程款,不是股权转让款,开具发票的购买单位是恒远电力公司,不是**电力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开具税务发票,至今没有纠正错开发票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电力公司在***开具的发票与协议约定不付的情况下,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此前***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个人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出于该原因,***提出委托第三方收款,***单方变更了收款主体,《委托付款函》和《委托收款函》足以证明***单方变更了收款主体的事实,第二笔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及时出具委托收款手续,《委托付款函》和《委托收款函》的出具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电力公司在收到《委托付款函》、《委托收款函》当日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收款主体导致付款**15天,股权转让款延期付款的责任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04237.82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电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违约,也是***的行为造成的违约,***存在多处的违约行为。**付款原因系***开票不符、变更收款主体等原因造成,不是**电力公司原因造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不能将**付款的违约责任全部归结于**电力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判决没有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付款15天是否会造成***604237.82元实际利益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开具的股权转让款发票与协议约定不符、***变更收款主体、*****出具付款委托函、收款委托函等违约及过错行为,将**付款的违约及过错责任全部认定由**电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的裁判。
***辩称,一、**电力公司未按约给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款670.112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电力公司不能依约按期足额付款,自愿将受让的股权转回给***,并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电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依约按期足额付款,直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电力公司在2022年6月9日才付清全部款项,其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判令**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1.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电力公司付清款项的日期为2022年6月9日,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电力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不能依约按期足额付款,自愿将受让的股权转回给***,并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诉请**电力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完全是司法救济行为。2.***以妻子***的名义开具发票,是**电力公司认可的行为,也没有对**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造成任何不便和不利影响,**电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根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付款期限在2021年6月30日届满,而***个人银行卡被冻结是2022年4月14日,根本不存在**电力公司所述***需要变更收款主体的情形。而且,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股权的保全措施后,**电力公司在***未告知收款账户,也未指定任何第三人的账户作为收款方的情形下,于2022年6月9日却径直向***的银行卡支付了拖欠款项。可见,**电力公司所称无法向***支付款项是不存在的。三、实际损失不是判定**电力公司违约责任的唯一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非常明确和清晰的,因此,由**电力公司承担与其承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的诉求,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关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在(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采纳违约方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理由,转而认可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赔偿金的计算约定,且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据上,***认为,**电力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恒远电力公司针对***、**电力公司上诉述称,恒远电力公司不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与案涉股权转让无关,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受让的第三人10%的股权回转至原告名下并支付违约金3008475.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保全保险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1日,***取得恒远电力公司10%股权,2021年4月14日,***、**电力公司、恒远电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恒远电力公司10%的股权以原价10028252.13元转让给**电力公司,并且**电力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672868元。付款方式为工商变更登记前,**电力公司向***给付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电力公司不能依约按期足额付款,自愿将受让的股权转回给***,并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承诺,在**电力公司第二笔付款之前,向**电力公司、恒远电力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税费自担,具体为股权转让款,***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已付工程款由***以中园建业开具,在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恒远电力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付款4000000元,2021年4月15日付款2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付款3000000元,2021年7月15日付款1028252元,总计10028252元。同时查明,2020年4月14日、2022年7月20日,***委托***律师签订了《委托付款函》,中园建业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与***签订了委托收款函,代收股权转让款和工程款,其中,***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4028252元,收工程款1000000元,在2022年6月9日,第三人给***付款272868元,2021年4月14日、4月15日,***以***的名义代开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10028252.13元,2021年7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72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恒远电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约向**电力公司转让了股权,**电力公司亦应按约给付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后,剩余部分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但**电力公司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电力公司将受让的10%股权原转回其名下,因***未按时交纳该项诉求的诉讼费,该项诉求按撤诉处理。***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乙丙双方****,若不能按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时付款,自愿将受让的股权回转给甲方,并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因股权转让款总价10028252.13元,6000000元已按约给付,4028252.13元未按约给付,应当以4028252.13元计算违约金,原约定的违约金30%过高,予以调整,应以4028252.13元的15%计算,即违约金604237.82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违约金604237.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34元,由***负担7596元,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8元。
本院二审期间,**电力公司和恒远电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执642号执行裁定书及转账记录截屏各一份,试以证明***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是在2022年4月14日,而**电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期限是2021年6月30日,因此付款期限内根本不存在**电力公司所称的***账户无法收款而需要变更收款主体的情形,**电力公司延期付款不是因***未及时提交委托收款函所致,况且**电力公司还于2022年6月9日直接向***账户支付了尾款,足以证明**电力公司是知晓***个人账户的,其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障碍。2.2022年5月23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2022)甘092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甘0921执保38号保全告知书一份,试以证明因**电力公司未按期于2021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在通过诉讼追究违约责任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电力公司持有恒远电力公司10%股权,**电力公司在股权被冻结后才于2022年6月9日被迫向***支付了剩余尾款,**电力公司未按时付款且主观恶意较大,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质证,**电力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上诉理由;恒远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与**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二审查明,***因本案于诉讼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甘092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电力公司所有的恒远电力公司10%股权,期限为一年。诉讼中,**电力公司通过恒远电力公司账户于2022年6月9日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尾款,双方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28252.13元及工程款、代理费2672868元全部付清。2022年9月29日,**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2022)甘092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求中主张回转10%股权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对于***主张的违约金3008475.6元,**电力公司以甘肃银行履约保函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2)甘0921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电力公司所持有的恒远电力公司10%股权。现**电力公司原持有的恒远电力公司100%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且就全部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电力公司通过恒远电力公司向***委托收款的受托方***账户转款100万元,2021年8月2日**电力公司通过恒远电力公司向***经营的甘肃**中园建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80万元、2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转款时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21年9月27日**电力公司向***经营的甘肃**中园建业有限公司转让背书4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22年6月9日,**电力公司通过恒远电力公司账户向***账户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尾款272868元。10028252.13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名称为“工程款”,2672868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名称为“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服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要求10%股权回转是否属于二审审查范围;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属于财产案件,***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10%股权回转对应的价值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但是***未交纳。同时,**电力公司申请解除案涉10%股权冻结措施,一审法院在裁定解除**电力公司所持有的恒远电力公司10%股权(2022)甘0921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对***主张回转10%股权的诉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亦未对该解除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积极履行交纳相应诉讼费的义务,亦对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书中的相应权利不积极主张行使,视为其对该部分诉求的自我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本案一审未对该部分诉求进行实体审查处理,***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焦点2。违约**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电力公司一审针对***主张的违约金进行答辩时,明确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虽未向**电力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但是**电力公司该陈述系对违约金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整,故本院对***所提一审依职权调整违约金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以**电力公司延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而**电力公司则称因***存在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且协议履行过程中***出具委托付款函,**电力公司在接到委托付款函后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抗辩其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经查,2021年4月14日各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作为委托方向受托方***出具了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的委托收款函,且**电力公司通过恒远电力公司账户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条款于2021年4月14日和15日积极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电力公司履行完第一次付款义务后,***按照协议约定就全部款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所提交的发票开具名称和开具人虽与协议约定不符,但**电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接收发票后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且事后亦根据委托收款函继续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款项,视为其同意接收该发票且无异议。**电力公司称其是按照收到委托收款函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在第一笔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完毕后就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仍按委托收款函方式付款进行明确约定,故**电力公司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4028252元及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中的工程款及代理费2672868元应按协议约定的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其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7月20日接到委托收款函期间以及直至部分款项支付期间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该行为存在违约,本院对于违约金按支付款项数额及时间分区段计算,***主张违约金按照股权转让款30%计算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协议第四条即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电力公司不能依约按期足额付款,自愿将受让的股权转回给***,并承担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不符,在协议未对延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和***未举证证实因**电力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情形下,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的四倍即15.4%作为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16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163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0元,合计56144元,由上诉人***负担28072元,上诉人甘肃**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