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590号
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汉台区宗营镇316国道西侧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0079412694XJ。
法定代表人:余德华,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春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3345898C。
法定代表人:李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平、柯春艳,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前忠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工程机械租金255863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工程机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工程机械占用期间的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设备清单中的14台机械设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不同型号的工程机械14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万元,租期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2018年6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2018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若被告迟延交付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仍然推脱,拒不支付。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一份,明确通知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交还设备。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收该《告知书》,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为工程设备委托管理争议。被告是从事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公司,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所属园林系与被告签订《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同协议》一份,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到期后于2016年1月1日延续一年,以此至今。双方客观实际形成的是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作关系,并不是租赁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交付全部设备,应抵扣相应费用,同时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部分损坏设备,进行了长达三年多的维修、保养,已经产生大量设备维护及修理费用,在核算双方费用时应当一并抵扣。2015年11月原告将一台“卡特320D”挖掘机租赁给许勇,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该设备,应扣除该设备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产生的所有费用。3、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七万余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4月底支付给被告,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在核算时应当一并抵扣冲减。4、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2016-2017年度费用66万元已经支付,2018年度费用因双方结算相关费用及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7万余元,被告要求抵扣双方款项后补齐差额意见不一致搁置至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园林景观工程业务公司,2015年开始与原告就园林工程机械设备长期进行合作。2015年12月30日,双方曾签订《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作协议》。2016年12月30日,原告内设部门农林系与被告签订了《园林工程设备整体出租协议》,约定将14台工程机械设备(型号为329D卡特挖掘机1台,型号为320D卡特挖掘机2台,型号为320DCC卡特挖掘机1台,型号为306卡特挖掘机2台,型号为SY75三一挖掘机3台,型号为60神钢挖掘机1台,型号为XC9555III厦工装载机1台,型号为SEM630B山工装载机1台,型号为SS2301洛建压路机1台,型号为5T吊车1台)整体出租给被告。同时约定,出租托管过程中,在保证原告教学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将工程机械投入市场运行或租赁,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含维修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管理该批设备中自负盈亏,且每年需向原告缴纳叁拾叁万元的设备使用费,12月25日前缴纳壹拾陆万元使用费。协议期限为一年,自二0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同等条件下,协议到期后被告有优先续签的权利。此外,该协议就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12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到期当日又续签了《汉中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上述14台同批设备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纳叁拾叁万元(330000.00元),被告分两次交纳。2018年6月20日前交纳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交纳剩余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同时,还约定签订合同前,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情况,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期满后,若被告愿意续租,需提前1个月进行书面告知,如不愿意续租,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交回工程机械,原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新的承租方。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迟延交付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该租赁合同还就责任承担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签订《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后,陆续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13台。其中一台型号为320DCC卡特挖掘机因一直由第三人许勇占用使用至今未交付给被告。2016年,原、被告曾找到许勇,告知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由许勇就其所使用的设备向被告交付租金,但当时许勇已经又将设备交予他人使用无法收回,许勇于2016年曾向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后期租金拖欠未付。被告自2015年开始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3万元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6月,2018年6月后租金未付,现双方因租赁费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汉中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因此撤回了解除该合同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园林工程设备整体出租协议》、《汉中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许勇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到期返还租赁物,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拖欠原告租赁费且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应当抵扣租赁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未交付的一台机器设备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及返还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被告抗辩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交付了13台机器设备,其中一台未曾交付,因此应当按照交付的13台计算租金。审理中查明,本案争议的一台机器设备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租赁于他人,因而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13台设备。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与原租赁人取得联系,原租赁人愿意直接向被告给付该台设备的租赁费,被告也从原租赁人处收取了该台设备的部分租赁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及目的,被告可以从租赁物中获取转租收益,因此,被告就该台设备已与第三人重新形成了另一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对该台设备转租的部分收益现在未曾兑现,但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能抵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获得了所有14台设备的收益权,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给付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原告主张按照14台设备计算租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一直按照14台设备向原告给付租金,现被告抗辩应当按照13台设备交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被告已实际占有该租赁物。依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租赁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租赁物物权的变动。本案所争议的一台设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被许勇占有、使用,被告虽与许勇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但被告只是享有了该台设备用益物权中收益的权利,未享有对该租赁物的占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是该台设备的权利人,应当向租赁物占有人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占有的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给付拖欠的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设备租金33万元;
二、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返还租赁设备13台,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承担每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正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寇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