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2020)陕0702民初1921号

原告:魏贵,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住址汉中市南郑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宏,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闫菊丽,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汉中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3345898C

法定代表人:闫菊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贵与被告***、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委托代理人张海宏,被告汉中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菊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贵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二哥魏亮的同学2018年11月被告***通过原告的二哥魏亮提出因所经营的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希望能帮助其解决燃眉之急。考虑到被告李亚是二哥的同学,加之多年来两人关系一直很好。被告所营的公司效益也不错,具备偿还能力,便向其出借人民币50万元。为慎重起见,原告委托自己的二哥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7060401012000009552账3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622208260606000886607 账户转账165500元,另外34500元从被告拖欠原告二哥魏亮的货款予以抵扣。后被告***、闫菊丽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提出因为资金未能回笼,希望能继续借用该笔借款,被告便将2018年11月的借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据 今借到魏贵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壹万元整,起息时间从2019年3月1日开始 借款人*** 菊丽 2019.3.1。2019年8月经原告催要未还,仅支付了截止20203月之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魏贵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应按月息1万元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增加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借款时是魏亮打款的,但不管本案的债权人是谁,认可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1月30日向魏亮转账归还了49999.9元借款应该属于本金;之前协商过还款计划,把银行账户解冻后15日内归还20万元、60日内归还25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清偿。

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被告闫菊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闫菊丽系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原告魏贵之兄魏亮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1月魏亮介绍,被告***以其经营的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魏贵借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魏贵委托其兄魏亮向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706040101201000089552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622208260606000886007 账户转账人民币165500元从被告***拖欠魏亮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人民币34500元。后被告***、闫菊丽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提出继续借用将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魏贵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据 今借到魏贵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壹万元整,起息时间从2019年3月1日开始 借款人***、闫菊丽 2019.3.1。后经原告魏贵催要,各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魏贵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魏贵于2020年5月7日申请对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等予以财产保全,我院以(2020)陕0702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或等价值财产依法予以冻结、查封、扣押。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魏贵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魏贵微信转账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魏贵微信转账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魏贵之兄魏亮转账人民币49999.9元用于归还魏贵借款。原告魏贵认可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经归还人民币12万元;被告***认为2019年11月30日归还的49999.9元应属借款本金,若原告坚持认为系利息也可以,但支付利息时应予扣减;被告闫菊丽及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超付未到期利息不合理,清偿的12万元中有本金49999.9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超付利息应属本金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原件、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菊丽出具借据向原告魏贵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事实清楚,且被告***、闫菊丽对借款事实、金额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闫菊丽系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公司应***、闫菊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查明的原、被告双方的利息清偿习惯,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已归还的12万元中9万元属利息,余3万元属借款本金,应予扣减。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魏贵可随时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 

二、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魏贵偿还人民币4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由被告***、闫菊丽、被告汉中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二十八

 

                           书 记 员    刘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