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2776号
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3345898C。
法定代表人:李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5日,住勉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并按约定信用社贷款利率二倍即年利率8.6%支付利息,共计351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后,原告将型号为320D卡特挖掘机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将该挖掘机又交他人使用至今无法收回。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但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园林工程设备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将卡特挖掘机320D型在内的共计14台工程机械设备出租给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年租金共计330000元。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收上述工程设备后,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卡特牌挖掘机320D型号一台又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150000元,租金于年底合同到期前付清。若未按时足额付清甲方租赁费,原告方有权按照信用社给自然人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收取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台挖掘机占用使用。2017年1月1日,该合同到期,原、被告再次续签了一年的合同,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的履行时间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仍然不变。期间,被告**将2016年底的150000元全部交清。后被告**将涉案挖掘机交其他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挖掘机去向不明而至今未能给原告公司归还。之后原告公司就挖掘机及所欠租金费用之事向被告**多次主张,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确定涉案挖掘机已丢失无法返还,并对于之前所欠的租金约定分期支付。2017年12月30日,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之前所承租的14台工程机械设备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继续签订《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另查明,因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汉中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租金并返还所承租的14台工程机械设备,2019年1月23日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5月5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汉中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所欠的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3万元,并返还其余13台工程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规定,应当在合同到期日前支付该年度的租赁费,但被告**在从原告公司承租涉案挖掘机后,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租金150000元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明显违约,其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的150000元租赁费,因双方在2018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年度租金是否获得,不必然作为合同的可得利益。但考虑到2017年12月30日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续签了《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租期延续至2018年12月30日;且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将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故本院亦将本案的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若未按时足额付清甲方租赁费,原告方有权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收取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信用社该时期贷款利率,本院对于未履行的租金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的二倍即年利率9.5%计算。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了一年的利息,故涉案的租金违约金本院也计算一年利息。经计算本案租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共计为2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共计32850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永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实际交纳3287元,另外3287元已申请缓交)、公告费800元,上述费用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一并交纳
。其中原告已实际交纳328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不再向本院交纳;已缓交的3287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攀
人民陪审员 王元鹏
人民陪审员 杨梅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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