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靳立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24民初695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为夫妻关系。
原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伟,职务经理。
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住所地汪清县银河二号楼4单元402室。
负责人:宋晓航,经理。
被告:靳立刚,男,1972年3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组。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靳立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靳立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654949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项。2019年5月20日,被告靳立刚给我开具了未结工程款654949元的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靳立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光镇人民政府签订东光镇林子沟村护坡工程协议书,承建东光镇林子沟村护坡工程项目施工,由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内部承包施工。2019年5月20日,被告靳立刚与实际施工的三原告结算该项目工程款,约定工程总造价880949元,未支付工程余款654949元,并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公章和负责人宋晓航名章。靳立刚是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另查明,东光镇林子沟村护坡工程于2019年3月1日提交竣工文件并竣工验收,东光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和靳立刚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给三原告,合同违法无效,但三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和靳立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按2019年3月1日提供竣工文件并竣工验收日为付款时间,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靳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654545元及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被告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蔄兴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