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507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红茹,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靳立刚,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刚,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吉林省珲春市。(***之夫)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靳立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红茹、被告靳立刚到庭,并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并从拖欠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5分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欲承包东光镇政府发包的汪清县林子沟村堤防建设工程,因没有施工资质,找到被告靳立刚,通过靳立刚联系到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切事宜。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东光镇政府在2016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3日期间,将全部工程款陆续支付给**汪清分公司,汪清分公司扣除各项费用还剩余3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当时原告和**汪清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靳立刚和**汪清分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其后靳立刚又和其妻子***进行保证,都没履行其承诺。鉴于**汪清分公司没有还款能力,故**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承担债务责任。靳立刚、***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是靳立刚和***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靳立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总公司不清楚这个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总公司中标,应当承担相应债务;
3.2018年10月12日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清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其没有能力,应由被告**总公司承担;
4.2021年11月24日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保证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总公司、靳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总公司对***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总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实际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清楚4号证据内容。靳立刚、***对***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施工的事实,但认为**总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东光镇林子沟村堤防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因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了能承揽涉案工程,通过靳立刚联系到**总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并顺利中标。2016年10月14日中标通知书中记载,招标人为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中标单位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为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堤防建设工程,开标时间2016年9月29日,工期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总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后,安排**汪清分公司领取了通知,并由靳立刚以汪清分公司名义负责工程事项,**总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未与***单独签订协议。***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汪清分公司,**汪清分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向***支付8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30万被**汪清分公司用于公司其他项目中,未向***支付。2018年10月12日,**汪清分公司和靳立刚向***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汪清分公司占用,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立即给付***。2021年11月24日,靳立刚、***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到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靳立刚、***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靳立刚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7年12月30日到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靳立刚在保证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成立,实际负责人和经营者为靳立刚,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承揽业务,总公司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汪清分公司被总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总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应由谁偿还。***为建设涉案工程,在招投标前通过**汪清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靳立刚联系,借用了**总公司资质参与竞标。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建设涉案工程的合意,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后,有权收取相应工程款。**汪清分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亦没有相应投入,收取涉案全部工程款后,没有占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应将全部剩余工程款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总公司在中标后,安排**汪清分公司具体负责,**汪清分公司将应付工程款挪作他用,现分公司已注销,应由**总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
关于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主体。***出具的2018年10月12日带有**汪清分公司公章的还款保证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总公司不承担利息。公司注销后,靳立刚、***于2021年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靳立刚为连带保证人,***承诺以其和靳立刚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在保证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应当以该保证书中约定,由靳立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为共有财产的抵押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直接的还款义务。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靳立刚应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欠款工程款30万元应由**总公司偿还,***在保证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靳立刚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二、被告靳立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欠付工程款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欠付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靳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