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24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
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吉24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0,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及202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及***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互联网支付钱包、理财产品、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三、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302,900.00元。
至此,(2023)吉24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判项内容执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有一般债务利息282,300.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867.5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建
执行员 方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