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24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 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吉24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0,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及202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及***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互联网支付钱包、理财产品、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三、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302,900.00元。 至此,(2023)吉24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判项内容执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有一般债务利息282,300.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867.5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建 执行员  方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