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热水锅炉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8688号
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女,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凌营。
法定代表人:高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名起,男,北京市热水锅炉厂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儒,男,北京市热水锅炉厂采购经理。
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以下简称热水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绪华,被告热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名起、马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热水厂向恒信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热水厂向恒信公司赔偿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热水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恒信公司与热水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热水厂在恒信公司处购买2.1MW汽水换热机组一套、软水器一套、软化水箱一台、凝结水罐(机组)一台,合计12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40000元,发货前再付50000元,剩余30000元到货后三个月内结清。恒信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热水厂交付了货物,热水厂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热水厂辩称,不同意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向恒信公司支付26400元货款,热水厂已经向恒信公司支付了90000元货款,但恒信公司未向热水厂开具发票,造成已经支付的货款款项无法转换为成本,因而多支付了企业所得税。另外,合同中约定合同款包含了16%的增值税,现在增值税税率已经调整为13%,所以应该在价款总额中扣除3600元税款的差额。关于恒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且热水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系恒信公司未将已经支付的货款向热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恒信公司(出卖人)与热水厂(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货物的名称、数量:2.1MW汽水换热机组一套,单价99000元;软水器一套,单价7500元;软化水箱一台,单价5500元;凝结水罐(机组)一台,单价8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含16%增值税发票。二、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并按买受人要求设计制造。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一年内实行三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卖方负责运费。五、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现场验收,交货期30天。六、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调试及技术指导。七、结算方式:预付4万元,发货前再付5万元,剩余3万元到货后三个月内结清。庭审中,双方确认热水厂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全部货物,全部货物已由热水厂验收。2018年8月27日,热水厂向恒信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8日,热水厂向恒信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恒信公司尚未向热水厂开具。恒信公司主张,因热水厂未全额支付货款,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热水厂支付全部货款后,将向热水厂开具发票。
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信公司和热水厂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信公司已向热水厂交付约定货物,热水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20000元含16%增值税,故不含税货款净值为103448元(120000÷(1+16%))。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因恒信公司尚未向热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恒信公司须按新税率开具发票,故13%增值税的含税货款价应为103448元+103448元×13%=116896元。热水厂已向恒信公司支付90000元,故尚欠的含税货款总额应为26896元。
热水厂确认于2018年10月31日收货并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热水厂应于到货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货款,即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热水厂仅向恒信公司支付90000元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势必造成恒信公司资金利息损失,热水厂应当予以赔偿。但恒兴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基准和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将利息的计算基准调整为热水厂欠付的货款净值13448元(103448元-90000元),起算的时间调整为热水厂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1日。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96元;
二、被告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103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可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