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3706号
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凌空二街**甲。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笑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3日及8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换热机组五套,总价款177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货款后,对于278500元的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被告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欠货款278500元属实,现在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及8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换热机组,总价款17785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7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被告已收到购买的全自动换热机组(2018年10月22日送的最后一批货),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尚欠货款2785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装箱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78500元,并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凭证,被告对拖欠上述货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7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8500元及利息(以27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殷健
书记员王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