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6民初1585号
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贾雅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系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马维宗,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科,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珍,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300元,违约金20600元,以上共计68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部分上述68900元承担付款责任;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线监测仪器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照《在线监测仪器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在线监测仪器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设备款48300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8300元无异议,对违约金20600元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在线监测仪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水质在线监测站系统设备,设备价格161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价格1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60%设备款,即96600元,系统投入运行并通过被告及环保部门验收且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被告支付30%设备款及10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款,合计即63300元;预留设备款的10%作为质保金,即16100元,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予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5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视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且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了设备,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日支付货款966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161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1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在线监测仪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货款4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元,综合考虑本案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83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即144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300元,违约金14490元,合计62790元;
二、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哲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