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众邦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知民初19号
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96212986B。
法定代表人:贾雅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ping,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tao,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宝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31778355XC。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众邦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夏宝众邦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书面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宁夏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鲸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