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4民初301号
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4MA77867M0T,住所地泽普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辉,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4328744521T,住所地泽普县沪泽工贸园区5号,实际营业场所泽普县行政审批局旁。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根会,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现住泽普县。
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9日、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董明辉,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308.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682.4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100元;5.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材,被告须在2017年7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收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174,308.25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确定原告有提供PE管材的义务,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确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收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2.提货委托函1份、提货单12份、出门证1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刘高军、艾麦提等三人到原告公司提货,此三人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交付价值157,4308.25元的PE管材。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3.往来对账函打印件1份,证明2018年6月5日,原、被告针对被告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为174,308.2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收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我不认可该份证据,我方在对账单回执中没有确认欠款数额,备注已实际用量核算为准,原告公司经理董峰告诉我该份对账单是为了应付财务。我方也一直催对方来对账,对方迟迟不来对账所以不能确定具体欠付金额。
4.业务回单1份,证明:1.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合计转账1,400,000元;2.被告总提货1,574,308.25元的管材,根据转账记录,被告仍欠付174,308.2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5.提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向被告提供型号PEФ400*1.0*10的PE管材10.6236吨,单价4130.56元,计148,7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提货人的签名。我方没有收到管材。
6.业务回单1页3份,证明被告公司购买的管材,但是薛根会通过个人转账将货款148,700元转至原告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被告答辩称:1.我方和原告确实有买卖合同,合同也履行完毕,对于合同的供货量要求原告来对账,原告也没有来对账,货到场后必须要签字,但是后面有几车没有签字,供货量对不上。实际供货量比原告主张的供货量要少。我方确实也欠原告的货款,但是没有这么多,实际欠多少要和原告对账后才能确认;2.管材的焊接设备价值15000元,当时原告方答应给我们提供一台,该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3.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我们也多次催促原告对账,确定欠款数额,但都未得到回应,只要有我方委托人员签字的票据,我方都认可;4.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予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8年4月4日,薛根会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487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收到了48700元,但是该笔款是2018年的货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往来对账函打印件1份,原告在对账函上注明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4,308.25元,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只加盖了公章,在欠款处为空白,同时手写注明“以实际用量核算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原、被告针对欠款进行了结算。
2.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提货单1份,该提货单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向被告提供型号PEФ400*1.0*10的PE管材10.6236吨,单价4130.56元,计148700元,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予以认可),薛根会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4月4日、4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48700元、50000元,合计148,700元,与证据5载明的货款金额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出示的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4月4日,薛根会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48700元,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记载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薛根会支付的48700元应认定为2018年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一家生产管材、管件、板材、型材等产品的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业。2017年5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1.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型号为DN315/1.0MP*8m、DN400/1.0MP*8m的屯河牌PE管材,单价分别为230元/米、368元/米,数量分别为2000米、2400米,总价款134.32万元,按客户要求换算成根,不足8米一根的按足额8米计算,原告收到3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15天内供货完毕,合同执行期间,产品价格随原料价格波动而作调整。2.质量标准:此批产品用于泽普县住建局给水项目,标的货物符合相应的出厂检验标准。3.质保期1年,至2018年5月。4.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原告库房,被告自提,汽车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原告开始生产(15天内供货完毕),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50%的货款,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剩余20%(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条款执行,实际发货量按根结算)。6.原告方违约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供货,每逾期一天按照未发货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还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负责。7.被告方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提取货物的,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日,应按照未按时提货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8、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与其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9.其他事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指定接验货人的提货委托函。10.本合同供货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终止。双方并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加盖公章,薛根会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委托函》,委托该公司员工刘高军等人提货。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31,200元的管材、5月10日提供价值110,400元的管材、5月11日提供价值3397元的管材、5月15日提供价值690,208.83元的管材、5月19日提供价值330元的管材、7月2日提供价值73600元的管材、7月7日提供价值368,095.45元的管材,2017年11月22日提供价值1333.80元的管材。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型号)的PE管材636根,总价款1,578,565.08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合计支付1,400,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4,308.2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但在欠款处为空白,同时手写注明“以实际用量核算为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8年,原、被告之间也有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3月30日、4月4日、4月5日,薛根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48700元、50000元,合计1487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PEФ400*1.0*1.0的PE管材36根,计10.6236吨,单价4130.56元/根,价款为148,7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要支付,需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负有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要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合同再无解除之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分析如下。原告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管材,被告也要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78,565.08元的货物,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74,308.25元,有其出示的销售合同、提货委托函、提货单销售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抗辩称“实际欠款数额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才能确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308.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要支付,需支付多少”,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供货,每逾期一天按照未发货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与其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74,308.25元与事实相符,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终止,并约定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剩余20%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9日,但原告在2017年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说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供货有效期进行了延展,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顺延,即应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不是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以欠付货款174,30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计算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1398.21元。原告主张的超额违约金16384.19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308.25元、违约金41398.21元,合计215,706.46元,此款由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付清。
二、驳回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91元(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元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梦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