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4民初20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沪泽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佳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告锦鑫佳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94,187.31元;2.判令被告退还劳保统筹费389,370.97元;3.判令被告返还税款954,760元;以上合计5,318,318.28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318,31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3,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第5、第7、第8标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以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分期支付,后因业主方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缺位,工程被迫停工。经业主核算,原告施工的第五标段审定价为7,864,919元,第七标段审定价为2,805,356.59元,第八标段审定价为2,944,094.15元,三个标段合计审定价总计13,614,369.74元,扣除管理费、材料费及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等相关费用,被告尚欠3,794,187.31元未付。同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政府部门对劳动保筹费用不再收取,被告也应将扣除的劳保费退还。另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6,570,995元的税金原告在开具发票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被告在工程款中又重复扣除,应退还这部分税金。综上,被告长期占用涉案工程款不向原告发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锦鑫佳方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过建筑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我公司针对该工程第五、第七、第八标段与案外人黄坤生、彭志高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关系;4.我公司与案外人黄坤生、彭志高对工程承包价格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的收取应交的增值税及民工保证金的交纳、招标代理费、投标保证金、招标评审费及资料费的承担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在本案中,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口头约定都已实际履行,对于工程款的领取我公司与案外人都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5.原告称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第五、第七、第八标段工程与我公司口头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说法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6.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过工程承包细节,没有重复扣过原告的税金,也没有收过原告的劳保统筹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3,794,187.3元,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材料费6,570,995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退费和劳保统筹费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黄坤生和原告联系的工程,后面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完成支付审定决算价款的95%,本工程在2019年3月份完成审计。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原告和黄坤生承包。
2.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黄坤生书面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施工开始是黄坤生和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之后黄坤生退出,由原告接手,所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见证书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坤生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2018年1月23日我公司已向黄坤生、彭志高支付过第七、八标段的工程款800,000元,尚欠第五、七、八标段工程款2,349,195.44元,待与黄坤生、彭志高结算后,我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付款。
3.证明一份,证明五标、七标、八标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本人,同时证实原告所施工的第五标段的金额为7,8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2)原告涉嫌与发包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嫌骗取我公司财产5,318,318.28元,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款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我公司认为该案应当先刑后民,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泽普县金湖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发包方,我公司是承包方,工程分配属于我公司内部职权范围,金湖杨房产公司无权干预我公司内部事务,该证明属于无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查取证。
4.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复印件三份共十二张,针对涉案工程的第五标段、第七标段、第八标段,上面加盖有发包方、承包方、质量鉴定机关以及泽普县审计局的印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最后审定的价格,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在第七标段的审定相关材料上面有原告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包,并非签字就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承包。
5.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依据三份,证明原告根据第四份证据的审定价格,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计算出剩余工程款数额,也就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我公司从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也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6.税务发票复印件七张、另两张加油卡说明,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以及油款6,570,995元,因为上述货款原告在代为支付后开具了税务发票,已经交纳了相应的税款,被告在计算原告工程款时,不应当将上述货物应扣税款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三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发票是黄坤生、彭志高提供,油款是彭志高指定打入文康的私人账户,我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材料费6,570,995元,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油款,不存在扣税的说法。
7.自治区住建厅2017年12号文件《关于暂停收取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阶段社会统筹的费用已经明令停止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扣除劳保统筹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我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中标第五标段,于2017年7月20日中标第七标段、第八标段,该文件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我公司对收取该费用已经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在该文件之前,我公司应当扣除劳保统筹费。
8.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五年期以上的利率为4.75%,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应当参照的利息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9.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件一张,出票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数额是13,750元,是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因起诉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锦鑫佳方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1)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包;(2)我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承包第五标段,2017年7月20日承包第七标段、第八标段,并非原告承包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以上三个标段工程是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并未施工。
2.2017年7月5日工程明细备案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包,我公司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大合同已支付给黄坤生、彭志高工程款4,431,672.48元;(2)20万元的油款已打入文康的账户,由彭志高指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钱确实支付了,但支付的不是工程款而是材料款,该款在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材料款的总额里面,由于实际施工人非黄坤生、彭志高,该款实际是被告代原告支付。
3.2017年7月21日工程明细备案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向黄坤生、彭志高支付过工程款1,573,243.73元,该工程系黄坤生、彭志高施工,并非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钱确实支付了,但支付的不是工程款而是材料款,该款在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材料款的总额里面,由于实际施工人非黄坤生、彭志高,该款实际是被告代原告支付。
4.2017年8月8日工程明细备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向黄坤生、彭志高支付过工程款41,772,241.66元,该工程系黄坤生、彭志高施工,并非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所付金额全是我方提供的材料款的金额。
5.2018年1月1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向黄坤生、彭志高支付了第七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款8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收款人并非黄坤生,就是彭志高,而彭志高代表的就是原告。
6.2019年4月26日泽普县审计局出具的泽审投报(2018)46号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审计报告于2019年12月份我公司收取第五标段合同价是28,168,628.16元,审计价是17,299,958.6元,彭志高、黄坤生的合同价是14,772,241.6元,黄坤生、彭志高审计价是7,864,919元。2019年7月26日泽普县审计局出具的泽审投报(2019)72号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七标段合同价是9,585,721.6元,审计价是2,805,356.59元,黄坤生、彭志高工程量2,540,472.59元,王中平的工程量是264,884元。2019年7月15日泽普县审计局出具的泽审投报(2019)76号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合同价8,685,611.1元,黄坤生、彭志高的审计价是2,944,094.15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黄坤生、彭志高审计价部分应当给予原告,原告以调查令向发包方调取的第五标段工程量价款与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的数额基本吻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就是依据被告的上述证据的审计结论计算得出。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存在异议,本院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其载明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和黄坤生联系的工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以书面方式作证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而该名证人未能到庭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经过法院准许,无故未能出庭,没有经过审判员及当事人的询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上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及出具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明中虽载明“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为**”,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上述问题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施工单位处签名均系黄坤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上述问题不予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没有任何盖章及签名,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证据本身无法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
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原告及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
8.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
9.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确系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0.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对该组织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无关。
1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显示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无关。
1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显示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无关。
1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款人是彭志高,彭志高系代表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彭志高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无法认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审计价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审计部门针对项目作出的审计,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黄坤生、彭志高之间存在的关系,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部分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期间,被告锦鑫佳方建筑公司与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清单部分内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15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8,168,628.16元,同时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被告锦鑫佳方建筑公司与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七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清单部分内容;承包范围为水、电、图纸由甲方提供;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9,585,721.6元,同时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清单部分内容;承包范围为水、电、图纸由甲方提供;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8,685,611.1元,同时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目前,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泽普县审计局做出泽审投报[2018]146号审计报告,对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19年7月15日,泽普县审计局做出泽审投报[2019]76号审计报告,对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2019年7月26日,泽普县审计局做出泽审投报[2019]72号审计报告,对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七标段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
2020年4月9日,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发包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17年泽普县农村集中住房项目第五标段、第七标段、第八标段(注:其中第五标段做了部分工程量,工程量金额为:7,850,000元),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为**(身份证号:×××)”的证明一份,落款处有经办人彭斌的签名及该单位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与案外人黄坤生、彭志高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黄坤生和彭志高,并向其二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自述其与案外人黄坤生系合伙关系,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黄坤生已退伙,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劳保统筹、税款及占用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4,187.31元、劳保统筹费389,370.97元、税款954,760元、以5,318,31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3,750元的诉讼请求基础首先是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现有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是将涉案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给黄坤生及彭志高并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等意见,从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可以确认被告公司确实向彭志高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中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均有黄坤生的签名,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中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燕
二 O 二 O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