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1117号 原告: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丹,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锦园林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绘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绘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9679元及违约金21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99679元及违约金21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江山市区江山市新火车站广场迎宾公园景观配套建设工程**种植、养护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4200000元,协议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15天内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绿化养护费,分1年、2年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尾款至今不付。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996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诉讼。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原告与***签订协议之后,根据***的要求且经**建设公司同意,原告与**建设公司又签订了另外的《**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到原告处采购**550万元,与原合同相比,增加了130万元价款,系为了让***根据原告与**建设公司的《**购销合同》从**建设公司处以**款方式走账支出工程款,***表示这样可以让原告工程款更有保障,且让***可以提前领取130万元的工程款,故才产生了**建设公司给原告多打了1239320元工程款的情况出现。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确实签订过,但均是无效的。2018年7月12日的合同是第三人***借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与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以155万元价款转让给***。***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施工需要,***又将**种植项目分包给原告。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转让给***的转让协议(口头)、***与**建设公司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购销合同》,均是无资质的转包、分包行为,合同均无效。2.原告与***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损失无事实依据。3.***让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了550万元的《**购销合同》,目的为了走账及保证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属实。4.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199679元无异议,同意支付该款项。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以内部责任制形式交第三人***施工,被告***不是**建设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31日结算完毕,结算价款20678212元,景观部分16427252元、绿化4250960元。除3%景观质保金、20%绿化养护费共计1343009元外,城投公司支付被告**建设公司的199335203元,扣除19%管理费、税费后,均支付第三人及第三人指定的第三方。对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或补充责任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原告确实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目的也是为了走账用,不是工程实际需要,不应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以内部承包形式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期间也参与工程的管理与协调,并约定***补偿第三人155万元。工程款到后,扣除**建设公司的管理费、税费,第三人不再扣减其他费用,均支付给了***。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所有事项均由第三人与**建设公司对接后,再传达给***,第三人从**建设公司获得的款项,均如数给***,无截留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建设公司未直接发生**购销关系,第三人仅要求***在负责施工时需要提供相应发票,因为发票在形式上要签署相关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的《**购销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山新火车站迎宾公园景观配套建设工程协议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种植、养护项目施工,一次性包干价4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是项目工程完工并后验收后15日内被告支付余款到协议结算价的80%,剩余款项作为养护费分2年支付,违约金是总工程款的5%,对发票及费用也做了约定。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这是对涉案项目进行层层转包、分包的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无效合同,但可依据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合同的名称是购销合同,实际是**买卖,养护是附带的,本案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仅能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该合同无明确约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费。第三人认为,对该合同的签订不清楚,事后了解到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将由原告种植**。 2.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照片打印件),约定**建设公司向原告采购**550万元,该合同是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与420万元的《**购销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建设公司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图片真实性难以核实,无法确认,公司应财务管理需要确实曾与原告签署过总价为550万元的《**购销合同》,但已销毁,这也是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即便该合同真实,也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财务走账需要,不能据此确定**建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第三人认为,若该合同是真实的,对**建设公司、第三人而言,仅是走账、开发票所需。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损失5万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不应由**建设公司承担。第三人同意**建设公司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竣工价的19%作为管理费、税收,本案**建设公司未与***实际结算。原告认为,对合同的三性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未看到过该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公司核实没有该合同的存在,***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对象不认可。第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1.**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责任书,所有的施工款项支付与第三人对接;2.根据合同约定,是自负盈亏,扣除税金后支付款项;3.**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形成内部承包责任关系的情况下,**建设公司不可能再与***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认为,***确实是实际中标人,工程后期的一些事情原告确实是与其对接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目是**建设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是依据该责任书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仅为合同的照片,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建设公司将迎宾公园景观配套建设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建设公司中标了江山市城投公司发包的江山市迎宾公园景观配套建设工程。后被告**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 原告系具备园林绿化工程承揽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迎宾公园景观配套建设工程的**种植、养护部分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进行施工;2.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420万元;3.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4.全部完工后,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15天内支付工程协议结算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绿化工程养护费;养护期满1年后30天内支付养护费的50%;待养护期满2年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养护费余款;5.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人工绿地平整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在交付前负责已完成工程的保护措施,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保养期内若出现**死亡,乙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保证**的成活;6.双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项5%的违约金并保证10天内汇入对方账户。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采购了**并进行了种植、养护。2020年4月26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江山市迎宾公园景观配套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039820元,原告将其中部分款项转给了被告***。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00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支付50000***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按照图纸要求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种植和养护**,更加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履行**采购、种植、养护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承揽报酬。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合同价款的80%即3360000元(不包括20%养护费)、税金37179.6元和挖桂花费用3000元,被告***对款项金额无异议,并自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1996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9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因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项5%即21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故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故酌情确定为9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不属于因违约必然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公司并非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相对方;其次,**建设公司虽认可曾与原告签订过价款为550万元的购销合同,但各方均陈述该合同价款并非真实**购买金额,而是为了部分工程款的走账需要确定的金额,故该合同的内容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三,**建设公司虽支付过原告款项但并不能当然视为系基于与原告合同关系的支付行为;第四,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通过与***直接联系并承接,相关具体施工事项均与***对接,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被告**建设公司存在其他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情形;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199679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1289679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山市绘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205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