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1061号
原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D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5578317XG(1-1)。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
住址:太和县税镇镇工业聚集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0811198J。
法定代表人:杨彦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粮食出入库设备,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型清粮机2台,550X18米输送机带转抛机一台,550卸粮斗一台,随机工具各一套。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50X15米转抛机一台,随机工具一套。2015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11张,合计金额为955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295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两台清粮机不能正常工作,达不到清粮效果,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将两台清粮机拉回给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且具体价款双方并没有达成明确的意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商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粮食出入库设备,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型清粮机2台,550X18米输送机带转抛机一台,550卸粮斗一台,随机工具各一套。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50X15米转抛机一台,随机工具一套。2015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11张,合计金额为955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29500元。后双方就买卖合同与货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生产许可、产品合格证、收条、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食出入库设备,后经过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共计1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去两台清粮机下余的货款共计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以支持;被告辩称
其中两台清粮机不能正常工作,达不到清粮效果,要求将两台清粮机拉回给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且具体价款双方并没有达成明确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