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税镇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0811198J。
法定代表人:吴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5578317XG(1-1)。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与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少春
审判员  牛鸿雁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建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