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22执异11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健设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5578317XG(1-1)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和县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食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0811198J.
法定代表人:吴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韩云,男,1968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第三人:韩志强,男,1991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第三人:杨彦英,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执行神健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佳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神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追加韩云、韩志强、杨艳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神健设备公司称:我公司与中佳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韩云、韩志强、杨艳英承诺代替中佳食品公司履行(2019)皖12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为此,请求追加韩云、韩志强、杨艳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韩云未答辩。
第三人韩志强未答辩。
第三人杨艳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神健设备公司与中佳食品公司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皖12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佳食品公司偿还神健设备公司货款1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义务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神健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2月2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中佳食品公司欠神健设备公司本金125000元,诉讼费1400元,合计1264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执行费1796元被执行人徐于2020年4月15日前缴纳完毕;三、神健设备公司同意解除中佳食品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限制高消费以及申请将被执行人一处失信人员名单;四、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韩云、韩志强、杨艳英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担保人杨艳英以其名下单独所有位于太和县××路北侧的一处房产提供担保。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神健设备公司以第三人韩云、韩志强、杨彦英承诺代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韩云、韩志强、杨彦英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受到执行程序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机构据此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代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承诺书,且其代偿债务系其自愿行为,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本案中,韩云、韩志强、杨彦英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是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或提起诉讼。对于担保人责任的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上述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韩云、韩志强、杨彦英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复议。
审判长 常 杰
审判员 徐卫东
审判员 左轩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