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1133号之二
原告:江都区广立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村杨村组**。
经营者:张立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都区广立涂装设备厂与被告安徽神健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江都区广立涂装设备厂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都区广立涂装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江都区广立涂装设备厂负担。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