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与哈尔滨伊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600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杜文斌,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昌,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伊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奎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安徽龙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以下简称三一二地质队)与哈尔滨伊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高光电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一二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孔繁昌,被告伊高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二地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伊高光电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0日,三一二地质队与伊高光电公司签订《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三一二地质队将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的探矿权转让给伊高光电公司。2007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探矿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总价款225万元。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伊高光电公司实际向三一二地质队付款80万元,尚欠145万元,因伊高光电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完毕。期间,三一二地质队应伊高光电公司委托一直为其代垫矿权维护费用。
被告伊高光电公司答辩:1、合同及交易的事实是存在的,我方对此无异议;2、探矿权转让后,三一二地质队进行维护的过程中探矿的面积已经缩小为原来的1/4,探矿的价值已经减少,希望价款可以减少,或者三一二地质队恢复原有探矿面积,双方按合同价款继续履行;3、我司目前经营困难,面临破产状况,希望双方对费用进行协商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6月21日,三一二地质队(甲方)与伊高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的探矿权转让给乙方,矿权面积15.53公里,转让价款按0.15元/吨计算,暂定总价款450万元,其中地质勘察费用3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安徽省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定量为准。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先期支付50万元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普查报告经安徽省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批准后,甲乙双方按本约定确认探矿权价款总额,并付总价款的20%,即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以国土资源厅批准发证日期为准)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全部价款的40%,余款二年内付清(第一年10%,第二年付清);按甲方工作布置,该矿权根据工作进度申请向北扩大探矿区域,申请获得批准,转让以变更后的矿权位置、座标、面积的为准。甲方保证探矿权证的转让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协助乙方办理采矿权证(费用乙方自理),乙方保证在未付清甲方矿权价款之前,乙方持该区段矿业权不以任何方式转让。甲方收到定金后应加快进度,于2007年4月底前完成地质普查报告及省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工作。附安徽省定远湾里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证书。
2007年8月11日,三一二地质队(甲方)与伊高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探矿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1、甲方按乙方要求开展详查工作,目的是提高资源储量级别,满足办理采矿证需要,乙方支付甲方详查工作费20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付清。2、甲方收到费用后安排详查工作。2007年12月底结束野外工作,2008年3月底通过安徽省资源评审中心的报告评审。3、补充合同签订后即启动本矿权转让程序,乙方须及时配合甲方并提交必要证照、证明材料。4、双方确定按资源储量1500万吨计算,转让价款225万元,若最终资源储量超过1500万吨时,价款不做调整,少于1500万吨时按比例调整。5、启动转让程序后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含定金)即67.5万元;转让完成后(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之日为准)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40%,即90万元;余款在详查报告提交1年内付清。
2008年1月,三一二地质队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地质资料馆提交《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详查地质报告》,详查结果:基本查明矿区地质、构造、主要矿体形态、产状、规模和矿产质量,基本确定矿体的连续性,基本查明了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确定矿石自然类型为泥质石膏和纤维石膏两种自燃类型,矿区内估算332+333型石膏资源储量1958.79万吨CaSO4.2H2O平均品位67.22%;2008年7月31日,安徽省地质资料馆、三一二地质队出具《地质资料会交凭证》,记载:馆藏机构验收结果合格。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伊高光电公司先后向三一二地质队支付转让款80万元,维护费5万元。案涉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探矿权也已转让至伊高光电公司。
2018年5月18日,三一二地质队向伊高光电公司发送了《关于安徽省定远县湾里石膏矿探矿权转让价款催缴函》,要求伊高光电公司支付剩余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三一二地质队与伊高光电公司之间的矿产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伊高光电公司未在三一二地质队向其转让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探矿权并提交详查地质报告后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三一二地质队主张伊高光电公司立即支付转让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伊高光电公司抗辩的探矿权转让后,三一二地质队进行维护的过程中探矿的面积缩小,探矿的价值已经减少,故要求减少转让费用的主张,因伊高光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安徽省定远县湾李石膏矿面积缩小,探矿价值减少的事实,况且采矿权面积减少非本案审理范围,如伊高光电公司认为三一二地质队未尽维护义务,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伊高光电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伊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145万元。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为8925元,由被告哈尔滨伊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