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与安徽佳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5民初4961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224191X。
法定代表人:杜文斌,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昌,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6205264N。
法定代表人:张加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以下简称三一二地质队)与被告安徽佳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玉、孔繁昌、被告安徽佳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二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50万元,尚欠13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探矿权转让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受受理并依法判决。
被告佳华矿业公司辩称:1、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早已终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二地质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证明目的:被告单位登记信息;
证据三: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将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80万元;
证据四:应付款明细账,证明目的:被告已付转让价款50万元,尚欠130万元。
证据五: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地质报告,证明目的:湖里张石膏矿探矿权原系原告所有,后转让给被告所有,并被告已经取得该石膏矿的探矿权。
证据六:两份法院的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是(2018)皖民初0191民初5598号、(2018)皖民初0191民初5600号,证明目的:同样的案由原告的所有的诉讼主张,法院均予以支持。
佳华矿业公司对三一二地质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意见:1、该合同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转让价款应当以实际储量为准,原告诉请的数额为不确定数字,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勘查义务,并协助被告办理采矿权证,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实际该合同后期也没有实际履行;3、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名为探矿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探矿权合作协议;
对证据四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后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50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对证据五普查地质报告三性均不认可,且被告从没收到原告提供的普查地质报告,并且该地质报告提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时间是2008年1月,是在探矿权转让之前,探矿权转让后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地质报告,对2010年7月14日探矿权人为被告单位的勘查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对时间为2005年4月5日探矿权人为原告的勘查许可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探矿权人为被告的勘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5日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而被告勘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对2008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之间,探矿权人是否系原告无法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佳华矿业公司为抗辩三一二地质队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目的:1、同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2、勘查许可证上明确勘查单位仍为原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探矿权的受让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由于转让时被告没有勘查资质,所以勘查单位仍然为原告,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名为探矿权转让,实质为探矿权合作,后期原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实际早已终止。
三一二地质队对佳华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国家的相关规定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合同内容反映了我们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探矿资质,其本身就具有过错,被告不具有探矿资质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在本案的受理和审理范围之内,而且本案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取得了矿产资源许可证的证书,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说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一份合作协议,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探矿权转让合同实质是一份债权债务协议,不存在什么合作合伙的情况,被告认为我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也是不真实的,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均已经履行,否则的话被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从何而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证据三《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证据五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地质报告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六两份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对佳华矿业公司出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三一二地质队与被告佳华矿业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第1项转让价款约定:以目前甲方普查工作程度为基础,暂定该处石膏矿资源量为一千万吨,按每吨价款0.18元计,转让价款约为180万元左右(待普查报告提交后,按实际储量计算)。第2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两周内付50万元定金,甲方即开始进入转让程序,编制上报转让材料,待省厅批复后,乙方再付款50万元。余下款项乙方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华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笔50万元定金。2007年11月原告制作了普查地质报告,2008年1与7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在《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上签章确认,该凭证备注中写明探矿权转让时此证随权转移。2010年7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佳华矿业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至2018年9月6日原告三一二地质队起诉至本院之日,合同下剩130万元探矿权转让款,佳华矿业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三一二地质队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二地质队与被告佳华矿业公司之间构成探矿权转让合同关系,该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佳华矿业公司抗辩:本案探矿权转让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三一二地质队主张的探矿权转让款130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三一二地质队与被告佳华矿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定远县湖里张石膏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在两周内付50万元定金,甲方(原告)即开始进入转让程序,编制上报转让材料,待省厅批复后,乙方再付款50万元。余下款项乙方(被告)在半年内付清。2008年1与7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在原告提交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上签章确认。2010年7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佳华矿业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案涉合同中石膏矿的探矿权此时由原告三一二地质队变更为被告佳华矿业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出示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佳华矿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7月14日之后的半年内即2011年1月1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30万元,但自2010年7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9月6日,8年之间内,佳华矿业公司并未向三一二地质队支付下剩的探矿权转让款130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本案不适用该部法律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三一二地质队也没有举证证明在2011年1月14日付款到期后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佳华矿业公司主张支付欠款权利,直至8年后2018年9月6日原告三一二地质队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三一二地质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具有中断的事由,被告佳华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探矿权转让款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佳华矿业公司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昌美
人民陪审员  赵 敢
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