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民初11463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谭家岭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51365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栋斌橡塑螺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西堠工业区柳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35259726Y。
法定代表人:袁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栋斌橡塑螺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庭审中确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5141935823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此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新吴区巨士五金商行、泊头市聚丰享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凯德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阳泉丛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言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栋斌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大连益达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赤蜻蜓国际贸易(常州)有限公司、武汉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系因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机器定作合同价款而取得该汇票。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5月14日),原告提示付款,付款人(承兑人)同意签收,但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付款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汇票款,但其未作回复也未付款。以上事实由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明细信息、定作专用合同、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多次转让,背书连续,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同意签收,但不予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在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款后,付款人仍不予付款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其行为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证明。被告浙江栋斌橡塑螺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汇票付款人并未拒绝付款,原告也没有拒绝付款证明。此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是对拒绝证明片面的、机械的理解。拒绝证明并非只能以语言或文字表示,行为更是直接的表示。本案应认定原告具有付款人的拒绝证明,其有权向汇票背书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各被追索人应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栋斌橡塑螺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宁波天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栋斌橡塑螺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