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188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拖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200元,在多次催要下,于2017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还剩53200元未还。故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3200元及违约金18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53200元及违约金1896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购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欠货款63200元未给付,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现剩余货款53200元未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未到庭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购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欠货款63200元未给付,***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系格式借条,由***在格式借条中借款人、身份证号、住址处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借款金额处填写了欠款数额632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逾期还款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后经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催要,***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532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购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欠货款63200元未给付,并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给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对出具借条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陈述***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货款1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应当再给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200元,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欠货款53200元未给付,从逾期还款计算至庭审,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18960元,不超双方的约定,且要求的数额计算方法又非明显过高,对该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200元,违约金1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于相军
人民陪审员 李少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