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河南宏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侯红杰,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0728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被上诉人德马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原审被告侯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马科公司对***的诉请,诉讼费由德马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购买德马科的涉案起重机,***与侯红杰并不认识,不存在代替***出具欠条的可能,侯红杰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欠德马科公司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侯红杰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德马科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德马科公司答辩称:起诉书的内容不是事实,而是一个入门砖,实际欠款以出示的证据为准,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就已经向***起诉过案涉欠款,***没有提出过时效问题,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问题,并且管辖权异议经新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裁定,2019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侯红杰答辩称:案涉欠条是侯红杰出具,当时欠条是***和德马科公司的销售王部长协商同意后,侯红杰出具欠条后才装车离开,侯红杰就是一名货车司机。
德马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红杰、***支付货款204000元,并由侯红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马科公司与***有多次买卖货物经济往来,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购买货物为MH10T-36m(各悬8m包厢)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每台单价为252000元,合同总款项为504000元,预付款承兑汇票为100000元,合同约定提货付清款项。侯红杰系货运司机代替购买人***于2011年1月19日向德马科公司出具一份欠货款204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德马科公司与***有多次货物买卖,其双方交易习惯为签订传真件合同。对于***否认涉案购销合同的辩称,***未能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德马科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与产品购销协议书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2010年12月15日德马科公司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称案外人王社祥起诉***追偿权纠纷所涉及的款项中包含***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已经法院调解全部结清所欠货款,根据2011年7月8日案外人王社祥为***出具的欠款及担保责任书及产品购销协议书中显示案外人王社祥为***拉MH16T-40m”起重机三台承担担保责任,而该案所涉的货款为MH10T-36m起重机两台所产生的,故该案所涉货款不在案外人王社祥起诉***追偿权纠纷中所涉及款项中包含,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亦不采信。对于***称该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辩称,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就涉案合同及欠款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中断,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未超期。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当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对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侯红杰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庭审中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陈述侯红杰系货运司机不是涉案货物的购买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侯红杰不应支付德马科公司涉案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马科公司货款204000元。二、驳回德马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德马科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2017)豫0728民初3897号裁定书一份,(2018)豫0728民初559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民事裁定书上显示起诉时间是2017年,侯红杰所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1年,在这期间,德马科公司从未向***要过该款项,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侯红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该两份裁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德马科公司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7年,德马科公司曾起诉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款项的承担主体是谁,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侯红杰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内容写明“欠货款204,000元,司机手机号135××××6861身份证号410728197007057038侯红杰”,德马科公司也认可侯红杰的身份当时只是一个运输司机,侯红杰也陈述其是在德马科公司的王总与***协商同意后才出具欠条交货物拉走,并将货物送至***处,侯红杰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并不认识***,故可以认定侯红杰的身份仅是一个运输司机。另外根据德马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协议书的传真件以及***与德马科公司之间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系***所购买,且欠条所涉及的货物型号为mh10吨-36米与产品购销协议相吻合,故***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辩称其与德马科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由王社祥经理代替付清,根据德马科公司所提的证据王社祥经理所代付的款项仅针对的货物是Mh16吨40米龙门起重机三台,与本案的货款无关,故***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结合王社祥代替***还款以及德马科公司在2017年起诉等事实,可以认定德马科公司在不断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