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095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冬,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次子。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9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经其父***或其弟手多次购买公司的起重机及配件,欠公司货款124300元未付,经公司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偿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92元(以1243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
***未答辩。
***辩称,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属实,不同意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是***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只是经手人。
根据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的诉辩意见,并经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偿付货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92元(以1243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15日借据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书六份,整改通知书三份,2018年12月12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据此证明***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3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实。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其父***手多次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2012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300元,并于同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124300元,(大写)壹拾贰(手印)万肆仟叁佰-拾-元整。保证在2012年5月30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天5%罚违约金,超过七天交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处借据签字有效。借款单位:***。借款日期:5月15号”。后经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不予偿付。2019年3月15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偿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92元(以1243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300元未付,有***之父***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偿付货款12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天5%罚违约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按月息二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92元(以1243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92元;
二、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相军
审判员 赵利军
审判员 关 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