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5589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5-5)。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波,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波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是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一是邻居也是亲戚,所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一直拖欠不还,案涉货款是**波办理的,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波、***偿还欠款27400元。
**波、***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根据到庭原告的诉请意见,并征询到庭原告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波、***支付货款27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27日**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波、***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400元属实。
**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波购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欠货款27400元,**波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行车款27400元整(贰万柒仟肆佰元整)**波***2012年8月27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认欠条是**波书写的,***的名字也是**波替签的,***本人并未到场。货款后经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波购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波未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波支付货款27400元,有**波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认欠条上***的名字是**波代签的,本人未到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400元。
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户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