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189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宏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2019年4月5日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滑留生、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电话订购MH10T-36m(各悬8m包厢)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每台单价为252000元,预付款承兑汇票为100000元,合同约定提货付清款项。2011年1月19日***派***提货时未付清货款,欠货款204000元未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提货,***联系***,***让***先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打个欠条,称货到后货款捎回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再将欠条收回。***代***打了欠条。后经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该货款一直未支付。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货款20400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涉案货款204000元不是***欠的,是***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应该由***承担。当时***是给***拉货的货车司机,***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社祥部长沟通后,让***将涉案货物拉到***所在的甘肃兰州处,说是让***把货款给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捎回去,***让***代替其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将涉案货物拉到***所在甘肃兰州处,***没有支付货款。
***辩称,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不属实,***不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且***不认识***,***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述拉货及涉案欠条一事***不知道,***不应支付涉案货款。
经审理查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有多次买卖货物经济往来,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购买货物为MH10T-36m(各悬8m包厢)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每台单价为252000元,合同总款项为504000元,预付款承兑汇票为100000元,合同约定提货付清款项。***系货运司机代替购买人***于2011年1月19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货款204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有多次货物买卖,其双方交易习惯为签订传真件合同。对于***否认涉案购销合同的辩称,***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与产品购销协议书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2010年12月15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称案外人王社祥起诉***追偿权纠纷所涉及的款项中包含***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已经法院调解全部结清所欠货款,根据2011年7月8日案外人王社祥为***出具的欠款及担保责任书及产品购销协议书中显示案外人王社祥为***拉MH16T-40m”起重机三台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所涉的货款为MH10T-36m起重机两台所产生的,故本案所涉货款不在案外人王社祥起诉***追偿权纠纷中所涉及款项中包含,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采信。对于***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辩称,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就涉案合同及欠款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期。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当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对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庭审中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陈述***系货运司机不是涉案货物的购买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不应支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案货款。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
二、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