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5587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法定代表人:丁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5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68520元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
***辩称,不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520元,***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还没有对账,对账之后欠多少钱同意偿还,案涉纠纷系***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无关。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2013年4月27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788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8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35380元的欠条及一份15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5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5350元的欠条,2014年2月23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3500元的借据,2015年1月8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39900元的欠条。2013年6月25日***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4090元的欠条,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称***系经手人,实际欠款人为***。后经催要未果,2018年11月6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支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5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欠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520元,有***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七份欠条为证,***辩称其已偿付部分货款、退回部分货物,且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偿付货款168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2013年6月25日欠条经手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520元;
二、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