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881号
原告: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赛尔多夫林间公寓16号。
法定代表人:多维·卢茨·伊瑟隆,法定代表/授权代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博克·托马斯·翁纳,法定代表/授权代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长恒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丁一。(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41569号关于第13447350号“德马科起重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0日
被诉裁定系针对特雷克斯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特雷克斯公司为本案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并购方,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天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且特雷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早于1999年就在第7类“起重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德马格”商标,在中国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起重机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二、第三人作为关联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晓原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申请在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商标,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德马格”及“DEMAG”品牌的主观意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三、第三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众多与原告相近的商标,具有摹仿、复制原告商标一以贯之的恶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447350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
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38931
3.申请日期:1999年11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起重机;起重机(动臂式);天车;起重葫芦;卷扬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特雷克斯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翻译;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3.相关网站对原告的介绍及行业专刊投放的广告情况;
4.原告在中国的办事处及厂区照片;
5.原告与其子公司的简讯;
6.原告名下产品手册;
7.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
8.原告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等资料;
9.原告被特雷克斯公司并购的证明。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原告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或一定知名度的在先裁定;
2.原告关联公司科尼起重机公司向第三人发送的警告函;
3.认定商品与35类服务构成近似的在先裁定;
4.在国家图书馆检索2012-2017年“DEMAG”“德马格”的报纸期刊报道的检索报告;
5.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在先相关裁定。
2017年2月16日特雷克斯公司针对第三人名下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017年12月7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2月14日对该变更事项进行登记。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关于商品类似问题,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差别较大。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联系,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虽然诉争商标“德马科起重机”中的“德马科”与引证商标“德马格”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方面相近,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振 鹏
人民陪审员丁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康 斌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