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81民初14号
原告: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和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9379865E。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垣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法定代表人:丁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金恒公司)与被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和德马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龙岩金恒公司、德马科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械买卖合同;二、德马科公司向龙岩金恒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000元整,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返还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其中暂计至2018年12月2日的违约利息为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龙岩金恒公司与德马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向德马科公司订购了跨度为13.5米和10米的LD2.8T带电葫芦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每台价格为20000元整,合计货款4万元整(含安装运输、含划线、遥控器)。双方签订合同后,龙岩金恒公司按约定向德马科公司支付了首期50%货款即20000元,但德马科公司却迟迟未能按约定发货,经龙岩金恒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也不向龙岩金恒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龙岩金恒公司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德马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马科公司辩称,一、龙岩金恒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德马科公司是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生产、销售各类起重机特种设备的专业厂家,从成立以来,严格按照规范经营,历年来被县委、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评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不可能也不会违背常识,用公司的行政章与龙岩金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本案中第三人丁东波与龙岩金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却用的是所谓“公司”名称盖的公章,不是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明眼人一看便知。龙岩金恒公司连自己都知道使用自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什么不去要求第三人丁东波去盖德马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呢?由此看来,龙岩金恒公司犯了常识性的错误,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签订合同不当引起的风险;二、德马科公司在2018年7月1日没有为第三人丁东波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丁东波与龙岩金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6月30日,也不在授权期限内。而且《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公章,也不是经过公安机关备案、正常使用的公章,该印章是其伪造的,更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或者印鉴。德马科公司既没有授权委托书,当然不能承担丁东波所签合同的法律责任。一句话,丁东波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三、德马科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凡是销售的各种类型产品,销售额及预付款都必须汇入公司财务专用账户,否则,采取断然措施取消其销售人员授权委托,并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其处罚。本案中,龙岩金恒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没有汇入德马科公司财务专用账户,而是丁东波个人的储卡户,与德马科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当然没有理由返还该笔款项,更不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与德马科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收到龙岩金恒公司的一分钱。龙岩金恒公司要求与德马科公司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龙岩金恒公司对德马科公司的起诉,以维护德马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龙岩金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岩金恒公司与德马科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30日达成电动单梁起重机买卖合同和德马科公司委托丁东波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
2.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龙岩金恒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德马科公司支付设备款2万元的事实;
3.2018豫0728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证明丁东波从2012年开始就是德马科公司业务员的事实。
经质证,德马科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1、2上的印章不是德马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德马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款单证明龙岩金恒公司是汇入第三人丁东波个人财务账户,和德马科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及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德马科公司已经委托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印章和签字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证明龙岩金恒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面的合同不是德马科公司的公章即不是德马科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的公司印章也不是德马科公司印章。两份汇款单也没有汇入到德马科公司的财务专用户,这一切构成了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龙岩金恒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第三人丁东波个人所为,与德马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与龙岩金恒公司无关联,因这是德马科公司与第三人丁东波的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判决书的起诉理由是证明2012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岩金恒公司所提供证据1上涉及德马科公司印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丁一的签名已被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不是德马科公司的印章以及德马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的签名,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汇款方为肖琴,收款方为丁东波,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肖琴系受龙岩金恒公司委托的支付方和丁东波系德马科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德马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5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份意见书已经否定了龙岩金恒公司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不是德马科公司的行为,而是第三人丁东波的个人行为。且印证了龙岩金恒公司与德马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及有合同交易的事实。经质证,龙岩金恒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德马科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德马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龙岩金恒公司以其于2018年6月30日向德马科公司订购了跨度为13.5米和10米的LD2.8T带电葫芦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每台价格为20000元整)并签订合同,且龙岩金恒公司依约向德马科公司支付了首期50%货款即20000元,但德马科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发货,经催讨仍拒不履行且未返还预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德马科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以因第三人丁东波适用的不是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德马科公司的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更不是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合同上盖的公章与德马科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和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进行真伪鉴定。2019年1月28日,龙岩金恒公司与德马科公司针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经本院组织摇号确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尔后,本院针对德马科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2019年5月1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5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2018-6-30”《合同》尾页落款处留有的“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形成。2.无法认定标称时间“2018年7月1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法人代表:”后方手写字迹“丁一”是否是丁一所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龙岩金恒公司主张其与德马科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2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龙岩金恒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寿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紫荔(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