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葛天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8民初3896号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址: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1号。
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438017。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长垣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长垣县。
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葛天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两次拉走起重机设备,并出具借条、借据,共计91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葛天增至今拒不偿还。诉请依法判令***偿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600元,赔偿违约金91600元。诉讼费由***承担。
葛天增未答辩,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葛天增偿还91600元及违约金91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成立
葛天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葛天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葛天增分两次拉走起重机设备,并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据,今借到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天5%罚违约金,超过七天交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借据签字有效。借款人:***,电话:136××××1901,借款日期:2014年5月3号”;“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县××前××村,电话:136××××1901,今借到德马科起重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捌万零陆仟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前还清。每延期一日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借款人如提供担保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借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还,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22日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偿还货款91600元,支付违约金9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葛天增向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但没有付款,出具借据、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买卖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赔偿义务,给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造成91600元损失,依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赔偿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27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天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600元,支付违约金27480元。
二、驳回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