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八路以北纵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柯友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杰,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朗正公司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朗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认定工程款总额为9908172.27元错误,因计算依据错误、虚增造价等原因,上诉人对其中442136.69元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可,应当从9908172.27元中扣减。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准确,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也不合理,应当改判。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工程建设的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工期有关的事实,未对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作出认定,系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4、案涉应城市中心客运站工程为市政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根据应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发改交通[2014]93号文件,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为应城市交通运输局,其对项目建设相关管理。财务收支、造价结算等负责,上诉人仅是受应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的工程款代付方。
朗正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完成结算与审计,双方已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无权再次要求下调工程结算价款。2、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准确,违约金标准合理。3、一审法院无需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与工期是否延误,是否能降低违约金无必然关系。4、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其以资金来源为应城市交通运输局为由,主张不应由其偿付,不能排除其偿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朗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08172.27元;2、八达公司以3508172.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月3日开始按利率7.7%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为便于计算诉讼费用,违约金暂计算到2022年3月1日,违约金334515元;3、八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应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中标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应城市中心客运站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2月,应城八达运输公司建设应城市中心客运站主站房二次装修及绿化工程,将工程发包给朗正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范围、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朗正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9年8月5日验收合格,但八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10月31日,由八达公司委托,朗正公司、八达公司和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做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本案工程款为9908172.27元。此后,八达公司支付了6400000元,剩余3508172.27元。综上,朗正公司完成了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八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3508172.27元。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朗正公司(承包人)与八达公司(发包方)签订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后,朗正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并按期交付使用,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八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并未及时与朗正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朗正公司请求八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08172.2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由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朗正公司施工完毕后,八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朗正公司请求八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欠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817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508172.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月3日开始按利率7.7%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执行完毕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2元,减半收取18771元,由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八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应审投报(2021)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因计算依据错误、虚增造价等原因,应在诉请中扣减442136.69元。
朗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以应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次案涉造价结算审计报告是由上诉人委托双方共同亲自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应当以该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新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将该观点作为答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所以他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二审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一审中郎正公司对于该三项已经做出了书面的说明,认为该三项的扣减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与客观发生的工程造价不符,该审计报告存在漏算、少算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书面的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由八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与审计,双方已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朗正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朗正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朗正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按期交付使用,八达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朗正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经朗正公司、八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能够确认本案工程款为9908172.27元,故八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认定工程款总额为9908172.27元错误,因计算依据错误、虚增造价等原因,上诉人对其中442136.69元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可,应当从9908172.27元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八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00000元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八达公司向朗正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08172.27元有事实依据。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以八达公司的下欠工程款3508172.2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八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准确,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也不合理,应当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八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的抗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八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工程建设的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工期有关的事实,未对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作出认定,系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城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八达公司关于“案涉应城市中心客运站工程为市政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根据应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发改交通[2014]93号文件,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为应城市交通运输局,其对项目建设相关管理。财务收支、造价结算等负责,上诉人仅是受应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的工程款代付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八达公司要求改判驳回朗正公司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5元,由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