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04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交通路12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8475345F。
法定代表人:王洪,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1980549H。
本院在执行湖北朗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28日将异议人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行保证金账户的439446.06元存款划拨到法院。该保证金账户的存款是为了按揭贷款购房人提供的担保,如果购房人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即可依照合同扣划保证金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属于强制执行对象。故异议人请求:将扣划的异议人名下的439446.06元存款返还至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朗正建设集团与被执行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鄂0804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168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划拨被执行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16873元。2020年9月28日,本院扣划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存款(账号为1756××××0011)439446.06元。前述0011账号的户名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法院依法扣划以被执行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资金439446.06元,该资金应认定为被执行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对该存款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虽异议人主张扣划资金为保证金,但法院在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扣划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荆门市聚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杜爱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邹亚彬
书 记 员 付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