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
原审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银河电脑城一楼A4A5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军,董事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湘8603行初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会军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3日,黄会军与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黄会军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会军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计算机类工作。2019年3月27日早上8点17分,黄会军到公司打卡上班,公司业务主管彭承银通知黄会军等其他公司员工晚上加班整理工程资料。约下午六点左右,黄会军回到公司吃晚饭后开始加班。加班期间,同事杨贤尧看到黄会军上厕所时,在卫生间摔倒,头部撞在卫生间的墙壁上,自己站起来走了出去继续加班。之后,黄会军两次向值班经理彭承银提出因在卫生间摔倒感到头晕,需提前下班就诊,彭承银考虑到工作内容比较紧急,就没有同意。黄会军加班到晚上9点14分,下班后离开公司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当天晚上22点28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站接到120调度中心电话,出诊香洲水郡9-1-1402,在14楼电梯口接到家属坐地抱着的患者黄会军,初步诊断为意识障碍查因,现场处理后返回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死因系创伤性脑干出血。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就黄会军的死亡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下班后,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后突发疾病紧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怀化市人社局作为市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就黄会军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关于黄会军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将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送迖,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提交新的证据的权利,并对原告事发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怀化市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迖,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是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从严掌握,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工伤情形认定所具有的法定性,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黄会军的死亡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故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会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2019年6月3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怀化市人カ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査笔录》,充分证明黄会军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头晕即疾病已经突发,以至于后来因为“头晕”而在公司卫生间、电梯口等“摔倒”。《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怀人社工认字[2019]45号)已经认定“有同事彭承银证明黄会军在加班过程提及头有点晕”,但被上诉人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前后矛盾、主要证据不足的错误。不全面审查、采信客观证据的错误结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黄会军的死亡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纯属曲解行政法规或者自行赋予法律解释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此可以看出,该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黄会军的死亡属于第二种情形。该行政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是“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一审判决如此“应当从严掌握”,纯属主观狭义地曲解行政法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侧》的立法宗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他人送医院、或者自己去医院、或者医院救护车来后接去医院等方式以及时间节点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凡疾病,均是遵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的,只不过有的疾病发作时,症状较明显,有的症状却较轻微罢了。但任何疾病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马上出现严重的病症,突发性疾病也毫无例外,突发疾病的开始很可能是比较轻,轻微到当事人只感到略有不适甚至全然不知。界定发病的时间的起始,应从当事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时开始,而不能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严重病症甚至以“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才作为发病开始的依据。黄会军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存在出现“头晕”病症,曾提出去就诊但因工作需要一直延续到下班,在回家取医保卡时倒在自家电梯口,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资格提出异议,行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却故意偏袒予以回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却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18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3、责令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予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查,一审经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只有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本案死者黄会军于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时称病请假,但当时在公司领导未准假后,黄会军仍继续加班,并于当晚9:14独自下班回家,此时黄会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未达到急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后死者黄会军在其居住的香洲水郡9-1-1402的14楼电梯口晕倒,被送往医院后次日上午10:00左右死亡。黄会军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 蔚
审判员 王立志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俊卿
书记员曾晨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