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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81民初258号

原告:**,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波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联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怀化公司)以及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新浪潮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以追加。开庭前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怀化公司已达成和解,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保险范围内12000元。原告**对被告***以及其投保公司中华保险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

7968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工资25161元、护理费10064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050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洪江市安江镇协和医院路段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由***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上颌中切牙两枚)。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10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障碍,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并且经洪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也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其十级伤残是与***驾驶的车二次相撞所致,***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车主怀化新浪潮公司已为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为扣留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原告向车主的借款(实际是预支款),返还给车主怀化新浪潮公司。

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7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应按3000元计算;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八、原告放弃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金额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怀化新浪潮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其十级伤残是与***驾驶的车二次相撞所致,***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怀化新浪潮公司已为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投保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承保人返还投保人所垫付的医药费及预支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共计105623.5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情况;5、安江镇政府及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安江镇河西社区的事实;6、洪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经洪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被告二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责任险和综合商业险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6、垫付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前期治疗费85321.25元,后期治疗费8302.26元的事实;7、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据金额12000元的事实;8、公司证明及社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怀化新浪潮公司员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洪江市安江镇政府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在其社区长期居住的事实。基层组织具有对该组织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具有户口管理的职能,对其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居民居住等信息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洪江市安江镇协和医院路段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由***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上颌中切牙两枚)。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住院医疗费用85321.25元。后期住院治疗5天(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3日),治疗费用8302.26元。以上医疗费用93623.51元已经由被告怀化新浪潮公司垫付,同时原告**向被告怀化新浪潮公司预支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0元。2018年5月10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障碍,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较为恰当。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药费93623.51元;

二、误工费251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三、护理费1006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

五、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60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7968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201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984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年×20年×10%=79684元);

以上共计217332.51元。该损失已经由事故无过错方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了12000元,其余205332.51元由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3732.76元。被告怀化新浪潮公司已经赔付105623.51元,其余38109.25元由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怀化新浪潮公司赔付105623.51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怀化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810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汤世松

人民陪审员  邱小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