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3行初184号
原告**,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银河电脑城一楼A4A5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军,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朱抿菘,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彬、陈烨,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9]第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下班后,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后因突发疾病紧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
原告**诉称,一、关于案件的基本情况。黄会军是原告的丈夫,生前是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01年11月13日,黄会军与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黄会军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黄会军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计算机类工作。2019年3月27日,黄会军根据第三人的安排,白天在外场做“鹤城区雪亮工程”的测量工作。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黄会军接到第三人的加班通知,赶到公司加班。加班期间,同事杨贤尧看到黄会军上厕所时,在卫生间摔倒,头部撞在卫生间的墙壁上,之后自己站起来走了出去继续加班。之后,黄会军曾两次向值班经理彭承银提出因在卫生间摔倒感到头晕,需提前下班就诊,彭承银考虑到工作内容比较紧急,加上从外观来看,黄会军无明显外伤,就没有同意。黄会军当晚与其他同事一样,一直加班到晚上21时10分许才下班,在下班后出电梯口时晕倒一次,又自行站起来。直到当晚22时许,原告开门倒垃圾时发现黄会军倒在电梯口,原告紧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第三人公司负责人的电话。之后,黄会军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干出血,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在接到黄会军住院的消息后,即向被告报了案,并于2019年4月1日就黄会军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黄会军死亡情形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应子撤销。1.曲解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认证错误。首先,被告认定黄会军头部没有外伤,便对黄会军加班期间上厕所时摔倒撞伤头部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证逻辑错误,导致基本事实错误。黄会军的同事彭承银、杨贤尧的证言均直接证明黄会军在加班期间在卫生间摔倒,头部撞在墙上,同事唐学彪、谭新华直接证明黄会军在出电梯门后又摔倒一次。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证明了黄会军系因创伤性脑干出血到急诊科抢救的。从病例资料来看,并不能得出被告所谓的“黄会军头部没有外伤形成”这一事实。另外,黄会军本身是受颅内损伤,被告却以“没有外伤”来推定“加班时没有受伤”明显逻辑错误。黄会军在加班期间摔倒一次,在加班完毕后出电梯时又摔倒一次,即便是没有外伤,也是无法得出“未受伤”的结论的。其次,被告在《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出诊医生是在黄会军家中接诊,并非是在电梯门口接诊”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站的《证明》,出诊地是香洲水郡9-1-1402,到达电梯14楼,在电梯口接到家属坐地抱着患者。怀化宾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是在电梯门口。这足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存在曲解证据内容,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再次,被告在《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下班后自行骑车回到家庭居住的香洲水郡9-1-1402房”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被告仅对黄会军的部分同事进行了询问,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客观,所以,作出《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黄会军没有摔倒受伤,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其次,黄会军在加班期间摔倒在卫生间,头部撞到墙上,下班时又在电梯口倒了一次,回家途中最终倒在电梯门口不省人事,从这几次倒下的事实来看已经说明黄会军身体出现异常,结合其向公司经理彭承银的陈述,说明黄会军在加班期间就已经出现了颅内损伤,再结合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的诊断结果“创伤性脑干出血”,能够相互印证。从事情发展经过来看,黄会军在第一次摔倒时就已经处于情况紧急状态,头晕情况出现,应当赶紧就医的,但因其受伤部位是颅内,从外观来看状态不明显,从而其请求提前下班未获得第三人同意,直到加完班才离开,最终在回家途中不省人事,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黄会军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黄会军常住人口登记卡、**与黄会军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黄会军系夫妻关系;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登记信息;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黄会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病历资料,拟证明黄会军于2019年3月27日晚上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但记载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现病史:患者昨日22:00左右下班摔倒,摔伤头部,当时感不适,回家后22:30左右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立即呼叫120送我院急诊抢救室”。事实上,在加班过程中黄会军向彭承银说“头有点晕”,摔倒的原因是突发疾病引起头晕而摔倒,而不是摔倒导致头晕。不是回家后22:30左右突发意识不清,而是没有进家门,倒在家门电梯口;
4、怀化市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拟证明黄会军在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费情况,合计6,297.08元;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黄会军因创伤性脑干出血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死亡;
6、《工伤事故快报》,拟证明在黄会军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7日就黄会军死亡一事进行了工伤事故报案;
7、《黄会军工伤死亡起因、过程的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就黄会军工伤死亡进行书面说明。“彭经理发现那晚在整个加班的时间里,黄会军都是萎靡不振的状态,情况和平时不一样,感觉还是有些反常,但是大家都没在意这些,独自都在埋头做事。”(被告对彭承银调查笔录第3页8/9/10行“头有点晕”相吻合);
8、加班人员名单登记表,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与黄会军一起加班的人员共有13人;
9、谭新华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加班至9时20分左右,黄会军在下班后出电梯时突然晕倒,头晕在继续;
10、彭承银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按照公司的要求加班,加班过程中因头晕申请提前下班就医,未获得准许,黄会军在公司加班时就已经突发疾病出现头晕病症;
11、唐学彪证言1份,拟证明黄会军在2019年3月27日加班到九点多钟下班时,黄会军在电梯口踉跄了一下,身子和头靠在墙壁上,说头晕,黄会军在公司加班时因突发疾病头晕而踉跄,头晕在继续;
12、杨贤尧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按照公司的要求加晚班,期间黄会军在卫生间摔一跤,头部撞在墙上,黄会军在加班时因突发疾病头晕而摔跤;
13、黄会军家属**的陈述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按照公司要求加班及晕倒送医的情况;
14、通话及微信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下午,黄会军按照公司要求加班,21时21分时,黄会军爱人**通过微信询问黄会军回来没有,没有得到回复;
15、照片3页,拟证明卫生间现场地面平坦,正常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摔倒,黄会军摔倒的原因不排除系加班时因突发疾病晕倒;
16、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医学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黄会军在加班后尚未进入家门,则晕倒在电梯口;
17、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黄会军死亡一事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受伤害职工的基本情况。受伤害职工黄会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人,生前系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7日早上8点17分,黄会军到公司打卡上班,唐学彪(技术部经理)安排黄会军去东环路、红星路、湖天开发区等地进行实地测量电线长度。因第二天有长沙万恒监理公司要来新浪潮公司验收(提供资料给监理公司),公司业务主管彭承银通知黄会军等其他公司员工晚上加班整理工程资料。约下午六点左右,黄会军回到公司吃晚饭后就开始加班,晚上9点14分下班后离开公司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当天晚上22点28分,120调度中心接到电话后,出诊香洲水郡9-1-1402,患者姓名:黄会军,初步诊断为:意识障碍查因,现场处理后返回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
另经查明,一是香洲水郡9-1-1402房系黄会军家庭住房,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下班后自行骑车回到家庭居住地香洲水郡9-1-1402房。二是从2019年3月27日晚上现场视频记录来看,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在公司加班及整个加班过程中,黄会军没有突发疾病需要送医抢救或者是在现场抢救、或者是摔倒受伤等情形,而是体现为黄会军整个加班工作过程中、吃盒饭过程中,黄会军的行为都是很正常、没有出现异常情况等。
不予认定的理由。一、被告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法条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而特别设立的规定。但是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是有严格限制的,需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条件,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这就是法律拟制“视同”工伤既有特殊保护又有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随意延伸,也不能做扩大解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7]65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本案中,第三人对本案相关证据提出了陈述意见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对与被告调查情况相符的证据,被告予以采信,部分证据经查与被告调查情况不符,被告没有采信。本案虽然有同事彭承银证明黄会军在加班过程中提及有点头晕,但没有出现湘人社发[2017]65号文件规定的突发疾病后三种情形。二是同事唐学彪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下班后,黄会军出大门往左走时被台阶绊倒了摔倒在地,他自己又爬起来了,人没事。其摔倒的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而是下班后去取摩托车的途中摔倒。三是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完后9点14分下班,自行骑电动车回家,晚上22点28分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黄会军家接诊黄会军至市第一人民医院,黄会军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黄会军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综上,被告决定对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下班后,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后突发疾病紧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关于黄会军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与黄会军生前劳动关系;
3、黄会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会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黄会军2019年3月28日10:28分入院治疗等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黄会军死因系创伤性脑干出血;
6、第三人出具的黄会军工伤死亡起因、过程说明,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加班等情况;
7、2019年3月27日晚上公司加班人员名单,拟证明当晚加班的人员情况;
8、彭承银出具的2019年3月27日晚公司加班情况说明,拟证明黄会军在加班期间在卫生间摔了一跤等情况;
9、唐学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黄会军下班后在电梯门口踉跄了一下,整个身子和头靠在墙壁上等情况;
10、杨贤尧出具的送黄会军去医院的经过,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时,杨贤尧去卫生间时看到黄会军踩着地面的水滑了一跤,头撞在墙壁等情况;
11、谭新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9:20分下班,黄会军出电梯口时突然晕倒在地等情况;
12、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黄会军在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下班及公共卫生间常年积水等情况;
13、2019年4月1日对唐学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下班后,黄会军出大门往左走时被台阶绊倒了,人摔在地上,他自己又爬起来了,人没事,然后黄会军在公交站台附近骑电动车回家了;
14、2019年4月1日对彭承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会军在加晚班的时候头有点晕;
15、2019年4月1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22:28分接到120调度中心派诊电话,出诊香洲水郡9-1-1402,姓名黄会军,男性,51岁,初步诊断:意识障碍查因,现场处理后返回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
16、第三人公司刷卡记录,拟证明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8时17分到单位打卡上班;
17、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视频资料,拟证明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在公司加班以及整个加班过程中,黄会军没有突发疾病需要送医抢救、在现场抢救或者是摔倒受伤等情形,而是表现为黄会军整个加班过程中,吃盒饭过程中没有出现异常情况等事实;
18、香洲水郡人行通道智能卡登记表,拟证明香洲水郡9-1-1402号房系黄会军所有;
19、关于黄会军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怀人社工认证字[2019]15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已经对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20、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答辩人通过调查,决定对黄会军于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后,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后因突发疾病紧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并将相关决定送达给了黄会军近亲属及第三人。
21、法律依据: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作出该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黄会军是我公司员工,是按照公司要求晚上加班。在加班过程中,吃完晚饭后,彭经理跟我说他有点头晕,询问是否可以让他不进行加班,但当时情况紧急,还是让他先做完工作。黄会军作为我公司员工,买了工伤保险,而且是在公司要求加班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故我们认为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5、6,无异议;
证据4、结算单结算的费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是第三人的陈述,陈述里面的内容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和被告对第三人公司员工做的笔录情况都不一致;比如说黄会军向经理申请提前下班,监控中看不出来;黄会军又摔倒的情况监控中也看不出来;唐学彪的笔录和说明里面的情况会有一些出入,描述不一致;4月1日对彭承银做的调查笔录中,其并没有向执法人员陈述说黄会军跟他讲头撞墙在卫生间摔倒的情况,直到后面才有在卫生间摔倒的说法;
证据8、无异议,可以确认黄会军当晚确实是在加班;
证据9、10、11,谭新华和唐学彪的证言是矛盾的,黄会军到底是被台阶绊倒摔跤还是晕倒,二人证言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对彭承银的调查笔录中其并没有陈述黄会军在卫生间摔了一跤要求提前下班的事实,但在4月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8)又才作出了一个新的情况说明,说黄会军跟他讲在卫生间两次摔倒,但是考虑在加班紧急的情况他没有同意,可在之前被告工作人员向他调查时并没有说明这个情况,所以彭承银本人的证言前后矛盾;
证据12、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和被告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及第一时间向工作负责人彭承银了解到的情况不一致,而且关于黄会军是不是在卫生间摔倒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即便是在加班过程中感到头晕,但黄会军加完班后行动自如,意识清醒,没有达到突发疾病需要紧急送医的情形;
证据13、不属于证据,是属于原告的陈述,原告陈述的是自己了解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我们认可黄会军是在公司加班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4、无异议;
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与事发时隔了一个多月,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摔倒了两次就推断黄会军发病了,且在证人证言中出现了矛盾,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证据16、我们提交的证据15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出入,但落款时间都是4月1日,我们提交的证明是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提取的,两份证据的出诊地点不一致。
证据17,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调查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2019年5月31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合法性有异议;提醒审判长注意原告的诉状中陈述了“在公司加班时多次出现头晕”、“回家取医保卡”的情形;
证据2、劳动合同书无异议;
证据3、黄会军身份证复件,无异议;
证据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病历资料不完整,缺少急诊病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人民医院派诊时间是2019年3月27日22点28分,随即入院急诊。“意识不清12+小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2019-3-27我院急诊);
记载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现病史:患者昨日22:00左右下班摔倒,摔伤头部,当时感不适,回家后22:30左右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立即呼叫120送我院急诊抢救室”。事实上,在加班过程中黄会军向彭承银说“头有点晕”,摔倒的原因是疾病引起头有点晕而摔倒,而不是摔倒导致头晕。不是回家后22:30左右突发意识不清,而是没有进家门,倒在家门电梯口;
证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创伤性脑干出血可能是外力(如碰撞、摔倒、击打等)作用,也可能是自身疾病引起。黄会军在公司加班期间就已经出现“头有点晕”情况(被告对彭承银调查笔录第3页8/9/10行);
证据6、公司出具的黄会军死亡起因、过程说明,无异议;“彭经理发现那晚在整个加班的时间里,黄会军都是萎靡不振的状态,情况和平时不一样,感觉还是有些反常,但是大家都没在意这些,独自都在埋头做事。”(被告对彭承银调查笔录第3页8/9/10行“他在吃晚饭时说:他头有点晕”相吻合);
证据7、2019年3月27日晚上公司加班名单无异议;加班人员有13人(包括黄会军),但被告仅调查了2人,没有全面调查。应当重点调查与黄会军在一起加班的人员;
证据8、彭承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摔跤的原因应当是“头晕”而摔倒,而不是摔倒致“头晕”。(被告证据14对彭承银调查笔录第3页8/9/10行“他在吃晚饭时说:他头有点晕”。根据常理,先有头晕,才会之后因头晕而摔跤、绊倒、踉跄等行为);
证据9、唐学彪的证明,无异议。下班的路上,“踉跄了一下”,其原因应当是“头晕”在继续。证实回家取医保卡;
证据10、杨贤尧出具的送黄会军去医院的经过,无异议。(晚饭后)“看到黄会军踩着地面的水滑了一跤,头撞在墙面上”,“头晕”在继续;“电梯门一开,就看见黄会军他老婆抱着地上的黄会军大哭....”证实黄会军没有进家门就晕倒在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相一致;
证据11、谭新华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下班出电梯口时黄会军突然晕倒在地下;
证据12、现场相片10张,无异议。对被告证明事项不认可;“常年积水”不是黄会军摔倒的唯一原因。不能排除突发疾病之“头晕”导致摔倒;
证据13、唐学彪的调查笔录2019.4.1日10时05分至10时23分,部分事实无异议。(下班路上)但“被台阶绊倒了,人摔倒在地,他自己又爬起来”与证据9唐学彪证明稍有出入;
证据14、彭承银的调查笔录2019.4.1日10时45分至11时50分,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黄会军他加班到晚上9点多钟,他在吃晚饭时说:他头有点晕”“他就在吃饭时说他有点晕”。充分证明黄会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突发疾病,其后的摔倒、绊倒、踉跄等都是因头晕所致;
另补充证据13、证据14质证意见,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有异议,存在瑕疵:调查人聂溆良、刘彬两人出现三个执法证号,人员与执法证号不相符;
证据1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认为黄会军已回到家在家中突发疾病的事实;
证据16、公司刷卡登记表,无异议;
证据17、视频资料,是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我们在庭前已经看过,当庭不需要重复播放了,对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不能否认黄会军加班期间突发疾病之“头晕”的事实;
证据18、香洲水郡人行通道智能卡登记表无异议;
证据19、通知及送达回证,无异议,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黄会军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合法性有异议,所以才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1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使用。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10、11谭新华、彭承银、唐学彪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黄会军系突发疾病引发头晕导致摔跤的推断不予认可,但对其中反映黄会军在加班时有摔跤的情况,因与其自己调查的结果相同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言中关于黄会军在加班时有摔跤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证明,被告认为与自己提交的证据15内容基本一致,但出诊地点描述不一致,该证据出诊地点为黄会军家门口,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出诊地点为黄会军家。结合杨贤尧的证言,对出诊地点应确认为黄会军家门口。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彭承银、唐学彪、谭新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黄会军在加班时因头晕而摔跤的事实不予认可持反对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关于黄会军在加班时有摔跤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会军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3日,黄会军与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黄会军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会军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计算机类工作。2019年3月27日早上8点17分,黄会军到公司打卡上班,公司业务主管彭承银通知黄会军等其他公司员工晚上加班整理工程资料。约下午六点左右,黄会军回到公司吃晚饭后开始加班。加班期间,同事杨贤尧看到黄会军上厕所时,在卫生间摔倒,头部撞在卫生间的墙壁上,自己站起来走了出去继续加班。之后,黄会军两次向值班经理彭承银提出因在卫生间摔倒感到头晕,需提前下班就诊,彭承银考虑到工作内容比较紧急,就没有同意。黄会军加班到晚上9点14分,下班后离开公司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当天晚上22点28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站接到120调度中心电话,出诊香洲水郡9-1-1402,在14楼电梯口接到家属坐地抱着的患者黄会军,初步诊断为意识障碍查因,现场处理后返回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死因系创伤性脑干出血。第三人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就黄会军的死亡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黄会军2019年3月27日晚上加班下班后,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后突发疾病紧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怀化市人社局作为市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第三人就黄会军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关于黄会军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将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送迖,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提交新的证据的权利,并对原告事发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怀化市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迖,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是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从严掌握,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工伤情形认定所具有的法定性,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黄会军的死亡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故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会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2019年6月3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9]44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春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秋菊
书记员何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