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11767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联强成都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4760元;2、判令东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908.3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责任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化公司为购买原告总公司代理销售的计算机类产品,于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总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东化公司要求向其供货。其后,原告与东化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东化公司要求三次供货,东化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14760元未支付。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成为华东公司的担保人,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化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因客户未付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卖方)与东化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东化公司提供电脑产品,合同总金额102881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1)预付货款,买方在签署合同3日内,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60000元;2)保证金及余款的支付。买方在签署合同3日内,向卖方支付除预付款外合同金额5%的款项为作为保证金,即48440.5元。该保证金的处理和余款(即968810元)支付方式如下:a)如买方在签收货物30日内(不含第31日)将全部货款余款(即人民币968810元)付清,则保证金由卖方无息退还给买方,否则保证金按照下述b)、c)条处理:b)如买方在签收货物之日起不超过180日付清货款,则买方同意上述保证金由卖方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卖方无息退还。保证金金额不足时,买方同意在收到卖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按卖方要求予以补足;c)如买方未按照a)或者b)约定向卖方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卖方无需退还保证金,同时买方同意自签收货物之日起181日开始按照本合同未支付货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卖方支付违约金;d)卖方按供货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保证金部分按照买方最终付款情况由卖方开具普通发票。卖方在签订合同后180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上述合同还对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化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0100元及保证金48440.5元。2018年1月4日,原告按东化公司的要求供货,东化公司指定人员予以签收。
2018年6月15日,原告按照东化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价值96000元的货物,东化公司指定人员予以签收。签收单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25天,即2018年7月10日。该批货物款项东化公司未支付。
2018年6月20日,原告按照东化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价值50050元的货物,东化公司指定人员于2018年6月21日予以签收。签收单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25天,即2018年7月15日。该批货物款项东化公司未支付。
2017年3月21日,**、**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东化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包括联强成都公司)所进行交易产生的债务在5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东化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8440.5元用以抵扣签收货物之日起第31天到180天之间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43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化公司未按约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针对该合同,原告主张东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8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根据约定,用于抵扣部分利息,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东化公司最迟付款期限为货到后180日,即2018年7月4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因此,东化公司应自2018年7月5日起,以9687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与东化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对于2018年6月15日及6月20日送货的货款,东化公司逾期未付,应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故东化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东化公司违约应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化公司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968710元及逾期利息(以968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005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7500元,共计50500元;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六、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8元,减半收取79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29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遂宁市东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