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81执恢6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7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8021334R

法定代表人:朱茂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下渡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357233236。

法定代表人:方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俊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后一次总对总查控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和传统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03769.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执行到位。

因被执行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且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韶勇

审 判 员 王伟显

审 判 员 许冬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少香

书 记 员 曾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