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2295号
原告:**,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次子。
被告:李某2,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台湾地区台南市东区,台湾公民身份证字号:0XXX2。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告李某2之兄长。
被告:李某3,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次女。
被告:郭某1,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女李某6的丈夫。
被告:郭某2,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女李某6的儿子。
被告:郭某3,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女李某6的女儿(智力残疾四级)。
法定代理人:范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被告郭某3之夫。
被告:**,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子李某7的妻子。
被告:李某4,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继承人李某5之子李某7的儿子。
第三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2号7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8021334R。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钦,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2、郭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郭某1作为共同被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被告李某1、李某3、郭某1、郭某2、**、李某4,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永安市阳顶山地块2号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8.06平方米,门牌号分别为:永安市湖滨路×号×幢×室、×室、×室),除了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外,其余的×层×室47.56平方米、×层×室47.45平方米、×层×室47.56平方米由**继承,归**所有;3.***等八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5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李某5死亡。2001年3月25日,李某5在永安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中载明李某5于1972年建有综合结构(木、砖木、砖混)房屋壹幢,座落永安上桥尾×号,用地面积113.7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7平方米,建筑面积173.75平方米。李某5的先夫人陈某碧于1997年4月8日病逝。××××年××月××日,李某5与原告再婚,李锦钊将该房屋之一半产权(含建筑占地)归原告继承,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具体继承份额为:该房产证房屋平面图的一层1号、2号、3号、5号、7号5间,二层的1号、3号2间,2号(厨房)的一半,建筑面积计86.88平方米,该房屋之另一半产权的七分之一归长子***、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7、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6人共同继承,各人继承份额相等。2011年5月9日,李某5到永安市公证处声明自愿撤销2001年3月25日在永安市公证处订立的遗嘱。因李某5的永安上桥尾×号房屋拆迁,2012年12月12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将上桥尾×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03.03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调换阳顶山×号楼×、×层×、×、×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5.80平方米、47.13平方米、47.13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待竣工验收后以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确认为准),安置房价1664元/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超面积按市场价2980元/平方米,按图纸面积计算的安置房总金额281144.92元;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20605.64元,按时搬迁奖励金5151.5元,按时搬迁补助费20606元,搬迁补助费618.8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181.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7169.73元,办理两证补助费300元,合计补偿金额180632.85元,安置房价款与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对抵后,李某5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李某5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180632.85元,已领金额60027.21元,余补偿款120605.64元与产权置换安置新房款对抵后,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同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约定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拆除李某5座落于××路××号××座,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补偿单价6426元/平方米,补偿金额253441.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1.6元,搬迁补助费118.32元,按时搬迁奖励金1972元,合计256123.36元;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约定拆迁李某5的房屋,补偿货币463581.7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20元,搬迁补助费204元,按时搬迁奖励金3400元,合计468205.73元。同日,李某5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拆迁人为李某5安置阳顶山地块三套安置房(×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5.8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合计140.06平方米,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不补任何费用,并免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拆迁人按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施工图83平方米掘进施工,无偿安置给被拆迁人,并免费为拆迁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若因地质原因无法掘进施工,拆迁人应确保安置店面68平方米,同时约定若9号店面施工掘进面积大于83平方米,拆迁人也同样应无偿给予被拆迁人并免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若未达到68平方米拆迁人应按市场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等。2011年5月13日,李某5、原告与***、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签订《房产析产协议书》,约定李某5位于永安市××号(现门牌号永安市××路×号)房产被拆迁,产权置换后的永安市阳顶山×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归李某5、原告所有,李某5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李某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9号店面由***、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五人均等所有。2011年5月24日,李某5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永安市××路×号(原门牌号永安市××号)房产拆迁,置换后的房产中,永安市阳顶山×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凡涉及李某5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11号店面凡涉及李某5的份额均由***、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等五人均等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2017年9月9日,原告、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分别是永阳顶山(2017)交房字×**×),约定原告、李某5选择阳顶山地块×号楼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门牌号分别为永安市××路×号×幢×室、×室、×室),作为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因重新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较原选择的更大,协议约定选择安置房超出的面积部分(×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层×室47.56平方米、×层×室47.45平方米、×层×室47.56平方米)归原告、李某5所有,若原告出资购买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部分面积,则全部归原告所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5需补缴差额款14390.06元,原告、李某5于2017年10月20日补缴了该差额款。原告认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涉案的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除了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外,其余的部分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李某5与前妻陈某碧的长女李某6于2004年病逝,李某6的子女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三子李某7于2018年12月病逝,李某7的妻子及儿子同样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的母亲陈某碧是被继承人李某5的原配妻子,坐落于永安市××号房屋系陈某碧与李某5的夫妻共有财产(含住宅和店面)。2.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均含有陈某碧的份额,故代书遗嘱中处置的权利不包含陈某碧应当享有的份额。3.李某5于2012年12月12日,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正式签订《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确定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的三套住宅为:阳顶山地块×号楼×住宅(面积47.13平方米)、×号楼×住宅(面积45.80平方米)、×号楼×住宅(面积47.13平方米),用于安置的店面为: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需由被拆迁人按协议购买)。并约定,被拆迁人原房产中住宅部分,除了可以等面积(103.03平方米)置换新房产外,还可以领取各项拆迁补偿款180632.85元,扣除已被李某5、**领取60027.21元外,余补偿款120605.64元与产权置换安置新房款对抵后,还需补差价160539.28元;被拆迁人原房产中店面部分的货币补偿款共计724329.09元,扣除李某5已预先领取的50万元后,余款224329.09元预留在拆迁人处,该224329.09元预留款中的160539.28元用作抵扣产权置换安置新房的补差价款,剩余63789.81元作为抵扣9号店面预购款。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变更,导致安置房的结构、栋数、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于是李某5、**于2017年9月9日与拆迁人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将原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变更为: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这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58.06平方米,公摊面积均为14.13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因面积比原《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产权置换的房产面积都要大,导致原预留在拆迁单位的补偿款281144.92元不够抵扣差价,被拆迁人还需补交差价14390.06元。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原安置房的结构、栋数、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原《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和遗嘱中指明的房产已不复存在,故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嘱》已失去效力。因此,案涉的三套房屋已经不能依据李某5的《遗嘱》进行处置,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而且案涉的三套房屋含有陈某碧的份额,在分配该房产时应当考虑陈某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2、郭某3、**、李某4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郭某1辩称,其要求继承讼争三套房屋中属于其妻子李某6的继承份额。
城建公司辩称,其在讼争三套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应保障其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与李某5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李某5的死亡时间;4.《公证遗嘱》,拟证明2001年3月25日,李某5办理遗嘱公证,对座落永安上桥尾×号房屋确定继承份额;5.《声明书》,2011年5月9日,李某5办理公证撤销2001年3月25日订立的遗嘱;6.《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7.《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2)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2)》;8.《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李某5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拆迁人为李某5安置阳顶山地块三套安置房(×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5.8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合计140.06平方米,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不补任何费用,并免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拆迁人按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施工图83平方米掘进施工,无偿安置给被拆迁人,并免费为拆迁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9.《房产析产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李某5、**与***、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签订《房产析产协议书》,约定李某5位于永安市××号(现门牌号永安市××路×号)房产被拆迁,产权置换后的永安市阳顶山×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归李某5、**所有,李某5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李某5的份额由**继承,9号店面由***、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五人均等所有;10.《律师见证书》,拟证明2011年5月24日,李某5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永安市××路×号(原门牌号永安市××号)房产拆迁置换后的房产中,永安市阳顶山×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凡涉及李某5的份额均由**继承;1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三份及补缴房款通知单、兴业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9月9日,**、李某5与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分别是永阳顶山(2017)交房字051、052、053号B),约定**、李某5选择阳顶山地块×号楼安置楼×层×室、×层×室、×层×室房屋(门牌号分别为永安市××路×号×幢×室、×室、×室),作为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协议约定选择安置房超出的面积部分(×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层×室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属于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层×室47.56平方米、×层×室47.45平方米、×层×室47.56平方米)归**、李某5所有,**、李某5需补缴差额款14390.06元,**、李某5于2017年10月20日补缴了该差额款;12.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某5与前妻陈某碧的长女李某6于2004年病逝,三子李某7于2018年12月病逝,李某6的子女及李某7的妻儿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13.《协议承诺书》,拟证明***等五名子女承诺,如果**调换产权房子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不能产权调换的情况下,由***、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来处理。
***提交了如下证据:《预购店面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购店面协议书》。
郭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和身份情况;2.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郭某1与李某6、郭某3、郭某2的亲属关系;3.郭某3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郭某3系四级智力残疾人;4.永安市××南街道五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杉口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某3为低保人员,家庭生活困难。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九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房产析产协议书》合法性以及《律师见证书》中代书遗嘱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郭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提出郭某3虽然系智力残疾人,生活困难,但不能据此多分配遗产。城建公司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以下法律文书中予以分析认定。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5与其原配陈某碧结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7、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陈某碧于1997年去世;李某5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6于2004年去世;李某5于2017年12月27日去世;李某7于2018年去世;李某6与郭某1结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郭某2、郭某3;李某7与**结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即李某4。
李某5与陈某碧在结婚后于1972年自建位于永安市××号××幢(房产证:永房权证字0×**号;土地证:永国用91字第2××3号),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李某5名下。
2001年3月25日,李某5就其名下的永安市××号房屋在永安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主要载明:“一、将该房屋之一半产权(含建筑占地)归**继承,诸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具体继承份额为:该房产证房屋平面图的一层1号、2号、3号、5号、7号5间,二层的1号、3号2间,2号(厨房)的一半,建筑面积计86.88平方米。二、该房屋之另一半产权的七分之一归长子***、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7、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兄弟姐妹6人共同继承,各人继承份额相等。三、我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上述6位子女共同承担,不得互相推诿。”。永安市公证处于2001年4月26日就李某5的上述遗嘱出具《遗嘱公证书》。2011年5月9日,李某5到永安市公证处声明自愿撤销上述公证遗嘱,永安市公证处于2011年5月24日就李某5的上述声明出具《声明书公证书》。
2011年5月13日,因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李某5名下坐落于永安市××号房屋进行征迁,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就与拆迁方口头商定的拆迁置换房产共同签订一份《房产析产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永安市××号拆迁置换后的房产:×号(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变更为×号)店面一间、×号楼×室住宅、×号楼×室住宅、×号楼×室住宅,经七人共同协商,对置换后的上述房产进行如下分配:一、×号楼×室住宅、×号楼×室住宅、×号楼×室住宅均归李某5、**共有;李某5去世后,上述三套住宅中李某5的份额由**继承。二、×号(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变更为×号)店面由***、李某7、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五人均等共有。”。
2011年5月24日,李某5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见证,订立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主要载明:“家庭基本情况:立遗嘱人李某5与前妻陈某碧共生育六个子女,为长子***、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7、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陈某碧于1997年病逝,长女李某6于2004年病逝,李某6病逝后,其丈夫及子女与立遗嘱人李某5断绝往来,从未对立遗嘱人李某5尽赡养义务。2001年1月5日,立遗嘱人李某5与**再婚。**秉性善良,立遗嘱人李某5婚后的日常起居均由**照顾。财产基本情况:立遗嘱人李某5与前妻陈某碧在现地址永安市××路××号(原门牌号永安市××号)建有房产一幢,上述房屋因拆迁进行产权置换,置换后的房产位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置换后的房产如下:×号(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变更为×号)店面一间、×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订立遗嘱如下:1.**必需悉心照顾本人,直至本人去世。如果**尽到前述义务,本人去世后,位于永安市××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凡涉及到本人的份额(含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由**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2.我去世后,位于永安市××号(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变更为×号)店面,凡涉及本人的份额(含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由***、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等五人均等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3.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来如出现与本遗嘱内容不一致的文书,均以本遗嘱为准。”,李某5作为立遗嘱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同所律师纪圣海作为见证人,林阿常、周超作为其他见证人,**、***、李某1作为在场人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
2012年12月12日,李某5、**(甲方)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乙方)签订《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主要载明:“根据拆迁许字(08)第03号拆迁许可证,乙方需拆除甲方坐落于上桥尾×号房屋一座,土地使用面积113.71平方米,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双方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拆迁补偿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二、安置房情况:甲方自愿选择阳顶山×号楼×室(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安置房价1664/平方米)、×号楼×室(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安置房价1664/平方米)、×号楼×室(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安置房价1600/平方米,超面积的37.03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2980/平方米)。按图纸面积计算的安置房总金额281144.92元(将来结算,多还少补)。三、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合计180632.85元。四、安置房价款与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对抵后,甲方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款,产权置换安置房面积以房管部门实际测定面积为准,实际金额届时多还少补。补充条款:1.阳顶山地块拆迁,今后若有新政策规定,补偿高于本协议规定,甲方同等享受。2.甲方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180632.85元,甲方已领60027.21元,余补偿款120605.64元与产权置换安置新房款对抵后,甲方应补差价款160539.28元。”。同日,李某5(甲方)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两份协议。其中,协议书(1)主要载明:“根据拆迁许字(08)第03号拆迁许可证,乙方需拆除甲方坐落于上桥尾×号房屋一座,土地使用面积113.71平方米,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履行。一、拆迁补偿方式:甲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二、补偿金额总计256123.36元。”;协议书(2)主要载明:“根据拆迁许字(08)第03号拆迁许可证,乙方需拆除甲方坐落于上桥尾×号房屋一座,土地使用面积113.71平方米,建筑面积68平方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履行。一、拆迁补偿方式:甲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二、补偿金额总计468205.73元。”;协议书(1)、(2)的补充条款共同载明:“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1)+(2)=724329.09元。李某5预先领取500000元整,待阳顶山地块九号店面交付时,将此款500000元整缴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买店面款,余款部分224329.09元同意预留(160539.28元作为抵扣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的甲方应补差价款;63789.81元作为抵扣店面预购款)。”。同日,李某5(甲方)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双方就阳顶山地块地块上桥尾×号(新门牌××路×号)房屋拆迁,住宅和店面置换面积等事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为甲方安置阳顶山地块三套安置房(×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5.80平方米一套、×号楼×室47.13平方米一套),合计140.06平方米。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甲方不补任何费用。乙方并为甲方免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二、乙方按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施工图83平方米掘进施工,无偿安置给甲方,并免费为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若因地质原因无法掘进施工,乙方应确保安置店面68平方米。同时约定若9号店面施工掘进面积大于83平方米,乙方同样应补偿给甲方,并免费为甲方按实际面积办理两证。若未达到68平方米乙方则应按市场价对甲方进行补偿。”。同日,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就阳顶山地块×号店面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店面预购协议书》。即原永安市××号房屋拆迁置换、补偿总价值904961.94元(180632.85+256123.36+468205.73=281144.92+60027.21+563789.81=904961.94)。其中,阳顶山×号楼×室(建筑面积45.8平方米)、×号楼×室(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号楼×室(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等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40.06平方米)中的103.3平方米(103.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合计180632.85元,李某5、**已领取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费60027.21元,余款120605.64用于抵扣三套房屋的购房款)由原房屋产权置换,超面积的37.03平方米(140.06-103.3=37.03)部分用拆迁安置补偿款160539.28抵扣,上述三套房屋价值共计281144.92元(120605.64+160539.28=281144.92);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563789.81元(李某5已预领500000元,余款63789.81元用于抵扣店面预购款)用于购买阳顶山地块9号店面(建筑面积68至83平方米)。
2013年1月13日,***、李某1、李某3、李某2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如下:“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1)(2)(房拆字08第3号)约定,“160539.28元作为抵扣”永安市××阳顶山地块三套安置房(×号楼×、×、×)“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的甲方应补差价款”,如果160539.28元不能完成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抵扣,则由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平均分担责任。”。
2017年9月9日,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李某5、**(甲方)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永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永阳顶山(2017)交房字×、×号、×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其中,051号协议约定:“甲方被拆迁产权调换面积45.80平方米(即×号楼×室),选择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共3套(该套为第1套),作为产权调换的回签安置房。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对确认,以下(含空格内所填写)内容属实,甲、乙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方选择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门牌证号:永安市××路×号×幢×室,该套安置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市房管局核定的面积)。重选安置房公摊面积14.13平方米减去原选安置房公摊面积3.52平方米,多出的公摊面积10.61平方米,甲方暂不购买。甲方同意多出的公摊面积10.61平方米属城建公司所有,其产权按份共有,办理共有产权,城建公司同意该产权面积供甲方使用。该产权面积待甲方愿购买时,须经城建公司同意,按该房产上市时点的市场评估价结算,补交购房款。房款补交后,城建公司予以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二、甲方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面积45.8平方米,等面积产权调换按原选安置房面积结合楼层系数(八层)1640/平方米结算,共计75112元;重选安置房公摊面积减去原选安置房公摊面积,多出的公摊面积10.61平方米,甲方暂不愿购买,该产权面积属城建公司所有;重选安置房超原选安置房面积0.43平方米,超原选面积按现市场评估价结合楼层系数(八层)5428元/平方米结算,共计8956.2元;该套安置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47.45平方米。三、甲方的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84068.2元,与拆迁补偿剩余款281144.92元抵扣后尚有余额款197076.72元。余额抵扣×室。”;052号协议约定:“甲方被拆迁产权调换面积47.13平方米,选择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共3套(该套为第2套),作为产权调换的回签安置房。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对确认,以下(含空格内所填写)内容属实,甲、乙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方选择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门牌证号:永安市××路×号×幢×室,该套安置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市房管局核定的面积)。重选安置房公摊面积14.13平方米减去原选安置房公摊面积3.63平方米,多出的公摊面积10.5平方米,甲方暂不购买。甲方同意多出的公摊面积10.5平方米属城建公司所有,其产权按份共有,办理共有产权,城建公司同意该产权面积供甲方使用。该产权面积待甲方愿购买时,须经城建公司同意,按该房产上市时点的市场评估价结算,补交购房款。房款补交后,城建公司予以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二、甲方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面积47.13平方米,等面积产权调换按原选安置房面积结合楼层系数(九层)1660/平方米结算,共计78235.8元;重选安置房公摊面积减去原选安置房公摊面积,多出的公摊面积10.5平方米,甲方暂不愿购买,该产权面积属城建公司所有;重选安置房超原选安置房面积0.43平方米,超原选面积按现市场评估价结合楼层系数(九层)5478元/平方米结算,共计2355.54元;该套安置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47.56平方米。三、甲方的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80591.341元,与拆迁补偿剩余款197076.72元抵扣后尚有余额款116485.385元。余额抵扣×室。”;053号协议约定:“甲方被拆迁产权调换面积10.1平方米,选择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共3套(该套为第3套),作为产权调换的回签安置房。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对确认,以下(含空格内所填写)内容属实,甲、乙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方选择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门牌证号:永安市××路×号×幢×室,该套安置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市房管局核定的面积)。重选安置房公摊面积14.13平方米减去原选安置房公摊面积3.63平方米,多出的公摊面积10.5平方米,甲方暂不购买。甲方同意多出的公摊面积10.5平方米属城建公司所有,其产权按份共有,办理共有产权,城建公司同意该产权面积供甲方使用。该产权面积待甲方愿购买时,须经城建公司同意,按该房产上市时点的市场评估价结算,补交购房款。房款补交后,城建公司予以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二、甲方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面积10.1平方米,等面积产权调换按原选安置房面积结合楼层系数(七层)1620/平方米结算,共计16362元;原选安置房超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37.03平方米,超产权面积按原市场评估价结合楼层系数(七层)3030元/平方米结算,共计112200.9元;重选安置房公摊面积减去原选安置房公摊面积,多出的公摊面积10.5平方米,甲方暂不购买,该产权面积属城建公司所有;重选安置房超原选安置房面积0.43平方米,超原选面积按现市场评估价结合楼层系数(七层)5378元/平方米结算,共计2312.54元;该套安置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47.56平方米。三、甲方的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130875.44元,与拆迁补偿剩余款116485.38元抵扣后应补缴差额款14390.06元。”。即经拆迁方与李某5、**协商,原拆迁置换的阳顶山×号楼×室、×室、×室等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40.06平方米),已变更为本案讼争的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层×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其中:拆迁安置面积47.13、超拆迁安置面积0.43、城建公司共有面积10.5)、×层×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其中:拆迁安置面积45.8、超拆迁安置面积1.65、城建公司共有面积10.61)、×层×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其中:拆迁安置面积47.13、超拆迁安置面积0.43、城建公司共有面积10.5)等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74.18平方米(58.06×3=174.18),其中拆迁安置置换的建筑面积为140.06平方米(47.13+45.8+47.13=140.06),超拆迁置换面积为2.51平方米(0.43+1.65+0.43=2.51,须补交购房款14390.06元),城建公司共有的建筑面积为31.61平方米(10.5+10.61+10.5=31.61)。
另查明,李某5、陈某碧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陈某碧死亡时,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某5、长子***、次子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长女李某6(转继承人为其配偶郭某1、儿子郭某2及女儿郭某3),三子李某7(转继承人为其妻子**及儿子李某4);李某5死亡时,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长子***、次子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长女李某6的代位继承人郭某2及郭某3、三子李某7(转继承人为其妻子**及儿子李某4);李某5自与**结婚后,由**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直至其去世;李某5、**已于2017年9月14日缴纳超拆迁面积2.51平方米的差价款14390.06元,讼争的三套房屋均已于李某5去世前交付给李某5、**,现均由**占有和使用,**现实际居住在讼争的2-902室房屋;李某5预领的安置费500000元,已交付给李某7163000元,余款337000元交付给***、李某1、李某2、李某3保管;拆迁置换的9号店面因余款500000元未缴纳,至今尚未交房;郭某3系四级智力残疾人,其于××××年××月××日与范某结婚,夫妻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家庭生活困难。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李某5等七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产析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主张案涉《房产析产协议书》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其中涉及到无权处分了李某6继承的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其认为应由协议各方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款904961.94元的十四分之一对李某6的转继承人进行补偿。
***等九名被告对**提交的《房产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房产析产协议书》是在尚未签订拆迁协议时签订的,且分割的房产含有李某6继承陈某碧的遗产份额,故该协议无效的质证意见;郭某1、郭某3、郭某2则提出分割的房产中涉及李某6继承陈某碧在原永安市××号房屋的权属份额,其三人作为李某6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与分配,但未通知其三人参加分家析产,其三人是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这份协议书的,其三人对《房产析产协议书》不予追认,不同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款904961.94元的十四分之一进行补偿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永安市××号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5个人名下,但系其与陈某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依法分别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实陈某碧生前就其在该房屋的二分之一权属份额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在陈某碧去世后,其在上述房屋遗留的二分之一权属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其配偶李某5、长子***、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7、长女李某6、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等七人共同继承,七人依法分别享有陈某碧上述遗产七分之一的继承权。因此,在继承陈某碧的该项遗产份额后,李某5依法享有原永安市××号房屋的七分之四权属份额(1/2+1/2×1/7=4/7),李某6等其余六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别享有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1/2×1/7=1/14)。李某6于2004年去世,其继承陈某碧的遗产份额依法发生转继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郭某1、儿子郭某2、女儿郭某3继承。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等七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产析产协议书》所涉及的一间店面及三套房屋,系由原永安市××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故上述安置房产涉及李某6继承的原永安市××号房屋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郭某1、郭某2、郭某3作为李某6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系上述安置房产的共有权人,有权参与析产分配。案涉《房产析产协议书》系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等七人在未通知财产共有权郭某1、郭某2、郭某3参与析产分配的情况下签订的,且郭某1、郭某2、郭某3对该析产协议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案涉《房产析产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李某5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以及讼争三套房屋是否应按李某5代书遗嘱办理继承的问题。
**主张案涉代书遗嘱系协议李某5的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讼争三套房屋已经析产分割给李某5,应按李某5代书遗嘱办理继承。
***等九名被告对**提交的公证遗嘱及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原安置房的结构、栋数、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原《永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和遗嘱中指明的房产已不复存在,故被继承人李某5的代书遗嘱已失去效力,讼争的三套房屋已经不能依据李某5的代书遗嘱进行处置,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而且讼争的三套房屋含有陈某碧的份额,在分配时应当考虑陈某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李某5在代书遗嘱中提出,**必需悉心照顾其,直至其去世。如果**尽到前述义务,在其去世后,位于永安市××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住宅,凡涉及到其本人的份额(含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由**继承,位于永安市××号店面,凡涉及其本人的份额(含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由***、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等五人均等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该代书遗嘱系立遗嘱人李某5在纪圣海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见证下,由代书人张帆代书,并由上述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签字确认的,遗嘱内容形式完整,李某5在上述三套房屋中享有权属份额,代书遗嘱与原公证遗嘱内容亦不相悖,李某5附条件将其在上述三套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交由**继承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系附条件遗嘱,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因永安市阳顶山地块安置房的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李某5、**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置换房屋等协议中拆迁安置及补偿款置换的阳顶山4号楼等三套房屋已不再建设,李某5、**经与永安市阳顶山地块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等单位协商,于2017年9月9日,签订永阳顶山(2017)交房字051、052号、053号B《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房)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将原选置换的4号楼三套房屋重选变更为阳顶山2号楼讼争三套房屋。因此,讼争三套房屋系由李某5、**原拆迁安置置换的4号楼三套房屋,即李某5代书遗嘱中指定的三套房屋变更而来,讼争三套房屋中包含李某5遗产份额的性质并未因房屋的变更发生改变,***等被告提出的“遗嘱中指明的房产已不复存在,故被继承人李某5的代书遗嘱已失去效力,讼争三套房屋已经不能依据李某5的代书遗嘱进行处置,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按照李某5的遗嘱要求尽到悉心照顾李某5至其去世的义务,因此,讼争三套房屋中涉及到李某5享有的权属份额,依法应按其代书遗嘱办理,由**继承。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在讼争三套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问题。
**主张,本案讼争三套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归李某5所有,且讼争三套房屋系用拆迁安置补偿款置换的,其中涉及到李某6继承的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应按照讼争三套房屋当时的购买价格的十四分之一对李某6的转继承人进行补偿。
***等九名被告认为案涉《房产析产协议书》及代书遗嘱均无效,讼争三套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郭某1、郭某2、郭某3另表示不同意按照讼争三套房屋当时的购买价格的十四分之一对其三人进行补偿的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系由陈某碧、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永安市××号房屋的部分拆迁安置及补偿款置换而来。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案涉《房产析产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主张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归李某5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与拆迁方签订的案涉所有拆迁置换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李某5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甲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故李某5遗留的应为房产,而非**主张的安置补偿款,且**提起诉讼主张继承的亦为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故对**要求按当时置换房屋的安置补偿款金额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继承陈某碧的权属份额后,李某5享有原永安市××号房屋七分之四的权属份额,李某5与陈某碧生育的六个子女(已故子女的份额分别由其转继承人继承)依法分别享有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原永安市××号房屋拆迁置换为一间店面及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后,李某5及其六个子女(已故子女的份额分别由其转继承人继承)在上述拆迁安置及补偿款置换的房产中对应的权属份额不变。在讼争三套房屋中,阳顶山地块×号安置楼×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其中:拆迁安置面积47.13平方米、超拆迁安置面积0.43平方米、城建公司共有面积10.5平方米)、×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其中:拆迁安置面积45.8平方米、超拆迁安置面积1.65平方米、城建公司共有面积10.61平方米)、×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其中:拆迁安置面积47.13平方米、超拆迁安置面积0.43平方米、城建公司共有面积10.5平方米)。即拆迁安置及补偿款置换的建筑面积为140.06平方米(×室47.13平方米+×室45.8平方米+×室47.13平方米=140.06平方米),李某5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超拆迁置换面积为2.51平方米(×室0.43平方米+×室1.65平方米+×室0.43平方米=2.51平方米),城建公司共有的建筑面积为31.61平方米(×室10.5平方米+×室10.61平方米+×室10.5平方米=31.61平方米)。因此,在讼争三套房屋中,李某5享有81.289平方米(140.06×4/7+2.51×1/2=81.289)的权属份额;李某5与陈某碧生育的***等六个子女(已故子女的份额分别由其转继承人继承)因继承陈某碧的份额60.026平方米(140.06-140.06×4/7=60.026)分别享有10.004平方米(60.026/6=140.06×1/14=10.004)的权属份额;**因夫妻共同财产享有1.255平方米(2.51×1/2=1.255)的权属份额;城建公司享有建筑面积31.61平方米的权属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财产涉及李某5、陈某碧的遗产份额,李某5生前就其在讼争财产中享有的权属份额立下了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陈某碧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李某5在讼争三套房屋中享有的权属份额81.289平方米(含李某5继承陈某碧的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应按其代书遗嘱由**继承;陈某碧在讼争三套房屋中享有的其余七分之三权属份额60.026平方米(扣除李某5继承陈某碧的十四分之一权属份额),应由其六个子女(已故子女的份额分别由其转继承人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前述分析认定,案涉《房产析产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讼争三套房屋的权属应重新进行分配。综合考虑**已居住在讼争房屋×室的实际情况,以及讼争三套房屋的楼层、有利于家庭和谐等因素,将×室的47.345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47.13平方米+超拆迁安置面积0.43平方米×1/2=47.345平方米)分割归李某5享有,并由**继承,该套房屋中剩余的超拆迁安置面积0.215平方米(0.43×1/2=0.215)亦分割归**所有;将×室的33.944平方米(81.289-47.345=33.944)分割归李某5享有,由**继承,并将**另享有的1.04平方米(1.255-0.215=1.04)一并计入×室分割归**所有,×室房屋的其余权属面积12.576平方米(47.13+0.43-33.944-1.04=12.576)分割归陈某碧享有,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按份继承;将×室房屋的47.45平方米权属面积分割归陈某碧享有,由李某5与陈某碧生育的***等六个子女(李某6、李某7的份额分别由其转继承人继承)按份继承。对**要求继承的超出李某5享有的81.289平方米权属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在位于永安市××号××楼××室的房屋产权58.06平方米中(以下产权包含建筑面积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城建公司享有10.5平方米产权;**享有1.04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李某5享有33.944平方米产权,由**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碧享有12.576平方米产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按份继承。在继承后,**享有该房屋34.984平方米(**购买取得1.04+继承取得33.944=34.984)产权,***、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享有3.144平方米产权。
三、在位于永安市××号××楼××室的房屋产权58.06平方米中(以下产权包含建筑面积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城建公司享有10.61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陈某碧享有47.45平方米产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郭某1、郭某2、郭某3、**、李某4按份继承。在继承后,***、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享有6.86平方米产权,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享有10.004平方米产权,**、李某4共同享有10.004平方米产权。
四、在位于永安市××号××楼××室的房屋产权58.06平方米中(以下产权包含建筑面积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城建公司享有10.5平方米产权;**享有0.215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李某5享有47.345平方米产权,由**继承。在继承后,**享有该房屋47.56平方米(**购买取得0.215平方米+继承取得47.345平方米=47.56平方米)产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7元,由原告**负担6931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6164元,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负担1541元,被告**、李某4共同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叶 薇
人民陪审员 陈棋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杭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