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3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死者文某的父亲),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死者文某的母亲),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小街****。
法定代表人:田泽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钰,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路**v>
法定代表人:蒋燕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樱,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1,女,200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3(系林某1父亲),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林某1母亲),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林某3,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陈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林某2,男,200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4(系林某2父亲),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赖某(系林某2母亲),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林某4,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赖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汪某1,男,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汪某2(系汪某1父亲),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汪某1母亲),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汪某2,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雷某,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李某1母亲),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杨某,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廖某1,男,200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廖某2(系廖某1父亲),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廖某1母亲),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廖某2,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郭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吴某1,女,200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吴某1母亲),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吴某2,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李某3,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永安市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物业)、永安市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林某1、林某3、陈某、林某2、林某4、赖某、汪某1、汪某2、雷某、李某1、李某2、杨某、廖某1、廖某2、郭某、吴某1、吴某2、李某3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文某突然自行翻越铁栅栏跳进5号楼至6号楼平台中间一个约5层楼高的天井内,并踩在天井内铺设的亚克力板上,亚克力板瞬间破裂,文某则直接坠落至天井下方架空层一楼的水泥地面上”,该认定错误。1.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以案发时当事人文某的视角,结合现场特殊场景和特殊时点,否则,会存在脱离实际认知的“事实认知”问题,必然导致与实际不符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案发时,文某所看到的、所想到的,并不是一审法院事后所查明的理性事实。2.文某作为一个初中生,对于基本安全意识还是能够判断,而案件中文某根本“不知道”眼前危险,才直接翻越并跳入“围栏”,因为文某直观无法看到并作出判断,因为事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提示该围栏内系天井不能攀爬进入,同时,现场亚克力板常年风吹日晒的结果加上粉尘覆盖与水泥地板一样,极易误导他人作出正确判断。(二)二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经验收、备案等手续等同于“安全”的观点,无视安全隐患问题,系机械解读法律。(三)本案四名被申请人在小区管理和设计方面,未能考虑具体情况,造成文某往天井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安全设计问题。因为攀爬护栏,所以文某才会自行翻越。一是内天井护栏设计不符合2005年7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住宅等活动场所栏杆避险“必须采用防止青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二是本案内天井小区护栏高度扣除底部铁件连接线外,扣除可践踏内天井脚架距离地面40厘米,护栏高度100厘米,与护栏最低110厘米的要求,相差10厘米;三是垂直杆件做栏杆时,杆间净距离不应大于0.11米。2.小区安全管理缺位,未尽安全警示义务。综上,浩宇公司系案涉房地产厂房、办公室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因建筑物使用性质变化,未调整设计方案,对于天井设计、天井顶棚材质选用均存在过错;城建公司与启明公司通过调拔、拍卖、诉讼成为该房产实际业主和产权所有人,在改变房产用途时,未及时结合实际,加强小区设施“物”及小区“人”管理,对小区安全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和注意义务,也存在重大过错。宏城物业作为小区物业实际管理人,未按物业管理规范要求,对小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存在过错。本案系诸多因素间接结合导致的,在没有办法划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四名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主张城建公司、宏城物业、启明公司、浩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其对案涉小区的设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具有过错。但从一、二审审理情况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天井,其四周均采用铁栅栏包围、防护,铁栅栏高142厘米,垂直杆件净距9.5厘米”的事实,二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352-2005)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铁栅栏符合设计标准正确。同时,一、二审判决对前述四名被申请人是否需尽警示义务以及义务的边界等争议问题,已进行了充分论述,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关于要求四名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应以当事人文某的视角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二人主张应认定的“事实”实质上系其二人的视角,且其二人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发经过也无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建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