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科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桂,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323室。
诉讼代表人:***科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2号7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泽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城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享有买房人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判决回避***债权性质作出认定,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否定***之买房人债权,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6)闽048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鑫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正是因为鑫科公司管理人对案涉债权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债权性质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受债的履行与否影响,本案为债权确认纠纷,原审判决认定“鑫科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作出的相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有违法律规定。永安城建公司于本案中已经自认其与鑫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房产仅是作为借贷的担保,永安城建公司与鑫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关系,该事实对永安城建公司就案涉房产办理的登记备案效力有直接影响,原审对该事实未认定。***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产至迟于2017年5月15日起即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但原判决以逾期举证、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认为永安城建公司对案涉房产的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不具法律效力。鑫科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向***交付案涉房产,鑫科公司仅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该义务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并非交付义务,不能作为鑫科公司无法履行交付房产义务的理由。(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有违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于破产受理前未能履行完毕,完全是鑫科公司恶意违约所致,在破产程序中,应限制鑫科公司管理人区别对待地解除案涉合同。(四)***享有的商品房消费者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鑫科公司应协助***办理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以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基本居住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管理人享有解除权,本案所涉合同在(2016)闽0481民初1955号案件中确认有效,且该判决驳回***要求鑫科公司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给付的购房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法认定其享有商品房消费性债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