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住所昆明市寻甸县,现住昆明市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富,昆明市禄劝县乌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瑞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7398790M。
法定代表人:薛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佳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尾款146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所欠工程尾款146832元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将自己承揽的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3月26日,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已承揽的位于大理市“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的基础浇灌、部分配件、结构安装,棚膜、防虫网,卷膜开窗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并签订《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期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暂定面积为8448平方米,跨度为8米/跨,长度依地形及建设方要求而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带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如期完成了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将自己承揽的位于楚雄州武定县XX县“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的加工小棚拱架、短横梁、短横卡槽打孔、9005套小棚生产加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如期完成了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3月31日,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将自己承揽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新民村“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新民村移民安置区大棚蔬菜建设工程”的基础浇灌、部分配件、结构安装、棚膜、防虫网、卷膜开窗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丽江新民村大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期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程暂定面积为13440平方米,跨度为8米/跨,长度依地形及建设方要求而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带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如期完成了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5月31日,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将自己承揽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良美村委会美自村“云南省农业科学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的基础浇灌、部分配件、结构安装、棚膜、防虫网、卷膜开窗安装及调试工作,以及喷灌、滴灌的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云南省农业科学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工程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工期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程暂定新建温室4栋,总面积为9984平方米以及温室大棚裙墙及散水、排水沟。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带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如期做完了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上述工程如期按质按量完工后,被告公司总经理赵XX(联系电话139××******)、项目经理李XX(联系电话150××******)与原告对所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大棚安装费结算清单》,确认四项工程总款为428832元,其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2000元后,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6832元。随后,被告公司声称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暂时对原告的工程尾款要拖欠一段时间,承诺会在近期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如今所有工程早己交付使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拒不支付余款。
被告佳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尾款146832元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11日对账时确认的金额,被告在对账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未支付的余款为79832元;被告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就损失承担问题一直处于协商之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尾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一方,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大理市“孟军蔬菜大棚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146832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佳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返工损失44174.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质量扣款50351.6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延误期间的违约金15476.4元(工程款85980元×0.002×90天),违约金按照工程承包费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个月;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自己承揽的位于大理市“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的基础浇筑、部分配件、结构安装、棚模、防虫网、卷膜开窗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由被反诉人负责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16年春节前夕由于风灾造成大棚损坏,反诉人便组织被反诉人对大棚进行维修,并追加给被反诉人大棚修复费60000元,但修复后三个月内大棚仍出现两次被吹坏的情况,给发包方造成了14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工程监理单位鉴定,大棚被吹坏的原因是施工队在安装棚模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要求更换施工队伍,发包方亦提出同样要求。反诉人另行聘请施工队修复后,工程未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2016年8月30日,发包方就其损失向反诉人追偿,向反诉人发出《扣款通知书》,要求反诉人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最终发包方仍扣除了50351.61元的工程款用于抵偿发包方的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大棚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和具体施工者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在施工时应确保工程质量,不得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反诉人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反诉人追偿。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的是2016年11月11日结算之前的情况,与其本诉诉请支付尾款无任何关系,案涉项目其已经全部做完并实际交付给反诉原告,双方结算后,应该视为全部工程项目质量均已合格,且结算清单是在反诉原告经理核实后在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制作的。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丽江新民村大棚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云南省农业科学院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工程安装分包协议》原件各1份,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就工程分包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A2、《大棚安装费结算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佳农公司总经理赵XX、项目经理李XX与原告对所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四项工程总款为4288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6832元;A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B2、《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大理市孟军蔬菜合作社的大棚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款、质量要求、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B3、《大棚安装费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6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6832元;B4、中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交易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掌上银行交易截图》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个人往来明细账》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付余款为79832元;B5、《孟军项目大棚维修费用》复印件1份、《大棚安装费结算清单》原件1份、维修费用会计凭证原件34页,以证明2016年春节前夕,孟军大棚因大风天气造成损坏,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修复,并额外列支6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但经原告两次修复后大棚仍出现损坏情况,被告为修复大棚共计支出215867.5元,其中属于原告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为44174.6元;B6、《监理通知书》原件、《扣款通知书》原件、《工程质量鉴定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孟军大棚项目进行两次修复后大棚仍出现损坏情况,经监理部门鉴定,损坏原因是施工方的棚模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B7、《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2份、《付款说明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承建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1050351.6元,但实际只结算到100万元,余款50351.6元因原告施工质量原因被发包方扣除,未支付给被告,该款应由原告承担。B8、证人杨某证言(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大理市,身份证号码5329011973********,其当庭陈述:我从2014年基地成立一直到现在都是孟军合作社的员工,现担任监事一职。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我基本都在工地进行管理。工程交付使用后,2016年过年前因质量问题及大风共同导致大棚损坏,当时是原告来返工修复,修了两次后又损坏了,具体返工的时间记不清楚,第二次是过年后一个多月我们通知了又来修复了,第三次换了施工队修复,之后就再没有出问题,因为大棚损坏,我们合作社扣除了被告佳农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以证明孟军项目大棚使用后有过三次修复,前两次是原告修复,但仍然出现了损坏问题,第三次更换施工队修复后才未再出现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丽江新民村大棚工程项目的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方有一份加盖了公章的合同;对A2三性无异议,说明结算单第7项(维修费6万元)证实存在损坏后维修的情况,被告向原告追加6万元维修费,据此原告有义务把工程做好;对A3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B2、B3三性均无异议;对B4中的《***个人往来明细账》载明的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其他付款属实,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B5中《大棚安装费结算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孟军项目大棚维修费用》及维修费用会计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过程中被告未提及此事,其不清楚;对B6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在2016年11月11日结算之前形成的,结算时被告均未提及;对B7中的《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发票及《付款说明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不清楚该证据涉及的情况;对B8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大棚损坏是由风灾导致的,当时还去气象局调取过气象情况,此外,证人陈述第二次修复不属实,其陈述的第二次修复时间原告当时在丽江做另一项目,根本没有时间来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及被告提交的B1、B2、B3、B5中的《大棚安装费结算清单》、B7中的《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B4中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系被告佳农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对其上载明的“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转入原告账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付款情况经原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B5中《孟军项目大棚维修费用》及维修费用会计凭证系被告佳农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经原告确认,且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B6、B7中的发票和《付款说明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B8中关于证人对孟军项目由原告施工及进行过修复的陈述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于原告进行修复的次数的陈述因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佳农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业节水灌溉、排灌、大棚温室、制冷设备工程,畜牧工程设计安装;农业科学技术应用推广;环境设备、灌溉技术咨询服务,防虫网、遮阳网、大棚模、园艺资材销售及网上销售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佳农公司将从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揽的“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期、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案涉大棚在交付使用后出现损坏情况,被告佳农公司组织原告进行修复,并追加给原告大棚修复费用60000元,但双方就该项目修复的工程概况、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后该大棚再次出现损坏情况,被告佳农公司更换其他施工队进行了修复。2015年10月29日,被告佳农公司将“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工程地点、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2016年3月31日,被告佳农公司将“丽江古城区七河镇新民村移民安置区大棚蔬菜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丽江新民村大棚工程安装分包协议》,对工程地点、工期、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佳农公司将“云南省农业科学院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云南省农业科学院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安装分包协议》,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佳农公司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上述案涉工程应付款为428832元(已包含大理孟军蔬菜合作社项目维修费6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应付尾款为:428832元-282000元=146832元,双方协商一致以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被告佳农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13日、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元,合计47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佳农公司尚欠工程尾款99832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作业分包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佳农公司将其从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发包人处承揽的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佳农公司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无效,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为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交付给被告佳农公司,双方亦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协商一致确认了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46832元,且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付款47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可参照双方约定及结算情况请求被告佳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83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农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程尾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后,被告佳农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佳农公司尚欠工程尾款99832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结合被告佳农公司的后续付款情况,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尾款99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佳农公司抗辩主张“其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就损失承担问题一直处于协商之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尾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一方,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孟军蔬菜大棚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返工损失、工程质量扣款、违约金及本案的反诉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佳农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98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建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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