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7398790M。
法定代表人:薛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寻甸县,现住昆明市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富,昆明市禄劝县乌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农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大棚修复款44174.6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工程质量扣款50351.6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当。2.被上诉人负责孟军大棚项目施工,但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大棚两次维修后仍被吹坏,后上诉人另请施工队修复,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孟军大棚项目交付使用后,因被超强大风吹坏,属自然灾害,被上诉人进行了一次修复。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两次修复后又另请施工队修复的情况不属实。2.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双方才进行最终结算,应以最终结算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尾款146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所欠工程尾款146832元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佳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返工损失44174.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质量扣款50351.6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延误期间的违约金15476.4元(工程款85980元×0.002×90天),违约金按照工程承包费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个月;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佳农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业节水灌溉、排灌、大棚温室、制冷设备工程,畜牧工程设计安装;农业科学技术应用推广;环境设备、灌溉技术咨询服务,防虫网、遮阳网、大棚模、园艺资材销售及网上销售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佳农公司将从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揽的“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节水灌溉及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期、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涉案大棚在交付使用后出现损坏情况,被告佳农公司组织原告进行修复,并追加给原告大棚修复费用60000元,但双方就该项目修复的工程概况、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后该大棚再次出现损坏情况,被告佳农公司更换其他施工队进行了修复。2015年10月29日,被告佳农公司将“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楚雄州2015年烟叶生产育苗小棚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工程地点、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2016年3月31日,被告佳农公司将“丽江古城区七河镇新民村移民安置区大棚蔬菜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丽江新民村大棚工程安装分包协议》,对工程地点、工期、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佳农公司将“云南省农业科学院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云南省农业科学院高山经济植物研究所购置温室项目安装分包协议》,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安装费用、支付方式、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佳农公司。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佳农公司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应付款为428832元(已包含大理孟军蔬菜合作社项目维修费6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应付尾款为:428832元-282000元=146832元,双方协商一致,以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被告佳农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13日、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元,合计47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佳农公司尚欠工程尾款99832元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作业分包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佳农公司将其从大理市孟军蔬菜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发包人处承揽的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佳农公司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无效,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为上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交付给被告佳农公司,双方亦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协商一致确认了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46832元,且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付款47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可参照双方约定及结算情况请求被告佳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83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农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程尾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后,被告佳农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佳农公司尚欠工程尾款99832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结合被告佳农公司的后续付款情况,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尾款99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佳农公司抗辩主张“其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就损失承担问题一直处于协商之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尾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一方,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孟军蔬菜大棚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返工损失、工程质量扣款、违约金及本案的反诉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佳农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98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孟军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第三次修复和赔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交了《监理通知书》《扣款告知书》《工程质量鉴定书》和财会凭证等证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施工,由上诉人提供材料。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质量不合格系施工原因导致的,且财会凭证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而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更换施工队伍,立即对项目大棚进行修复”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已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多个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孟军蔬菜大棚项目还有余款4480元。结算中,双方未提及质量和赔偿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大棚修复款、工程质量扣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强
审判员 段蓉晖
审判员 赵万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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