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81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户,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觅,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燕,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瑞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7398790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佳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77124.17元(30万元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259525元;30万元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236250元;13万元本金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76591.67元;3万元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16257.50元;扣除己支付的1115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76万元本金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包磊介绍,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出借资金10万元、20万元,均用于被告佳农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二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0日,被告**以被告佳农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3万元,被告**收款后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加盖了被告佳农公司公章。2018年1月19日,被告**以临时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同日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因被告佳农公司经营需要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四次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为1.7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可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150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被告**、被告***在被告佳农公司分别占股80%、20%,**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被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且本案借款收款及还款中均有经过被告***银行账户的情况,被告***理应对借款负偿还责任。被告佳农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是被告**与被告***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亦应对借款负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却拖延、推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存在,但实际到账金额不是76万元,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被告佳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佳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占佳农公司80%股份,被告***系佳农公司股东,占佳农公司20%股份。原告与被告**经原告朋友包磊介绍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6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3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就前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30万元。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8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佳农公司的印章。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13万元,并备注了收款人及收款账户。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3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借款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该款;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佳农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2016年10月26日借条、2017年10月20日借条、2018年8月7日借条及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的还款金额。
针对双方争议事实一,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4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75%,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均扣除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其他借款因系短期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辩称所有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借款,原告主张约定了利息的三笔借款按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扣除两个月利息后与原告支付的实际金额相符,且原告与被告**除存在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关系,原告主张有息借款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还款金额为90500元,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62500元(具体为:以***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4日还款21000元,2016年8月18日还款10500元,2018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2018年12月14日还款2万元,2019年5月1日还款2万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2万元,2020年1月3日还款3万元;以**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以**微信转账于2019年6月28日还款4000元,2019年10月10日还款2000元)。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二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五份;3.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页。原告质证对第1、2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除2019年6月28日还款4000元及2019年10月10日还款2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出借给被告的6000元外,其余款项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并就其有异议的两笔还款补充提交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未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提出涉及款项需**本人核实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原告认可其中1565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6000元,原告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关于该6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的陈述存在争议,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中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双方也未就借款期限形成交易习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要求其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适用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还款责任主体,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均为其个人债务。本案根据原告举证,除2016年10月26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佳农公司印章外,其余借条均无该公司印章,对于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89500元),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用途,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佳农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应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产生的债务,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虽主张被告佳农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被告**、被告***同居且二人共同控制被告佳农公司,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并以此事由请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佳农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佳农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规定,故案涉其余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农公司、被告***共同偿还该部分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部分借款按月利率1.75%的标准扣除了前两个月的利息,根据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之和即739000元(96500元+193000元+289500元+13万元+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2016年6月28日实际借款96500元、2016年7月4日实际借款193000元、2016年10月26日实际借款2895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75%,该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约定2017年10月20日借款13万元及2018年1月19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无据,根据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可主张该两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亦不能明确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两笔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已还款项1565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500元以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9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执行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6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5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4元,减半收取7967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5763元,被告云南佳农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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