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8民初667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124号之八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82477542C。
法定代表人:陆景山。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78640元和利息(自起诉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空调,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864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空调。2016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64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表示由于和被告对账时出现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864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864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仅欠其货款68640元,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68640元。减除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5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3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对于欠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以136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40元以及利息(以1364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泰锋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志明
代理审判员 陈红文
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