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茂福木业有限公司

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尤溪茂福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闽0426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0377234-8。
法定代表人肖方彬,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茂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建省尤溪茂福木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茂福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10月份占用尤溪县西滨镇华兰村集体土地1.6亩(其他园地)建设厂房。已建成钢架结构厂房一幢,厂房用地面积1.6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调查。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并送达尤国土资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亩土地;2、自行拆除非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共计1066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尤国土资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立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