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4391号
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经理。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地址:信阳市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李应文(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高电力公司诉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81925.52元;2、判令被告以307630.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平东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公租房,原告分包该工程的一户一表安装项目,至今尚欠安装费307630.5元,多次催款并信访,均未果。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于2015年9月11日给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于20116年4月19日给被告开具300万元的发票,票面金额超出实际安装费,超出部分含税款74295.02元,被告应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仅给被告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3、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0万元外,经被告申请,业主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已超付安装费。原告虚构事实,污蔑被告,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建羊山新区平东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公租房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系汪青国。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该项目的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单价70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由于部分建设工程未施工,原告仅对被告已建成的32966.15m2进行了配电安装。2014年8月20日,汪青国经手支付原告安装费100万元;2016年6月27日,业主平桥工业园直接支付原告安装费1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配电工程完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已完成32966.15m2配电安装,安装费2307630.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汪青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07630.5元,原告向汪青国多次催款,并于2021年1月向平东办事处信访,均未果。
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于2015年9月11日给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于20116年4月19日给被告开具300万元的发票,发票票面金额超出实际金额1692369.5元,该超出部分含税款74295.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07630.5元,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利率按照2018年1月的贷款基准利率4.75%执行;原告超开发票所缴税款74295.02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被告称除原告诉称的已收200万元外,经其申请发包单位另付原告100万元,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手续载明的日期,应当认定该100万元和原告认可的经平桥工业园支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被告称原告仅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但未提供该150万元发票与原告的发票记账联相比对,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并引发信访,可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307630.5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超开发票税款74295.02元。
本案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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