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7536号
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2162560X。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家和(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办事处机关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051890X4。
法定代表人詹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中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家和(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21)豫15民终48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被告家和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251808元;二、判令二被告以25180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直至付清应付全部的251808元之日止,共同向原告赔偿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和2016年6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家和(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是发包方负责人的亲戚,要求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并参与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后该合同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浉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以(2020)豫1502民初1231号判决判定:“家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51.65万元”,这其中包括家和公司擅自直接付给被告***并被***占有的24万元.家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也执行完毕。家和公司又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经再审,下达了(2021)豫民再249号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定事项,变更家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平高公司为27.65万元,而对***占有的24万元未在该案进行解决,但却在判决书要求去“另行解决”。2021年7月15日,浉河法院按省高院(2021)豫民再249号判决书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95030元,并对原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综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应得的24万元,尤其这是被告家和公司擅自向其支付才造成如此局面,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作为平高公司代表人是与家和公司签订过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是在平高公司要求答辩人作为代表的情况下签字并全权负责。现被答辩起诉答辩人非法占有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简而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二、答辩人是合法的被答辩人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被答辩人作出意思表示。从2016年6月答辩人开始介入工程后,其作为被答辩人平高公司代表一直负责与家和公司沟通工程具体进展与施工事项,同时应被答辩人要求收取工程款并向刘建保(平高公司合作十年工头)等人发放工程产生费用,这个代表事实是存在并且显而易见的,同时高院判决书中也认定我是有资格作为平高公司的代表方。三、答辩人收到的所有合同款项已经交付于被答辩人平高公司,不存在诉状所述内容。案涉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被答辩人市场部经理张进具体负责。答辩人参与后与张进共同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与收款等。作为代表人答辩人一共收取家和公司64万元转账工程款,也将我收到的款项全部上交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向家和公司开出的全部收据可以证明其收到款项。
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和(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家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之间的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高院处理完毕。二、平高公司如果认为高院判决应该采取合理合法程序救济,不应妄图增加我司为被告来抗辩高院生效判决。三、平高公司起诉我司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滥用诉讼地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予以处罚,同时我司保留对其侵权责任的起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家和(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配电系统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家和公司位于信阳市箱变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款31.35万元。2016年6月,双方又签订《家和南湖枫景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家和公司位于信阳市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8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付款。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人在《家和南湖枫景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被告家和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5万元(其中被告家和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78.35万元,转给原告股东张进工程款43万元,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家和公司讨要工程欠款,本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15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豫15民终450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20年10月21日,经重审后本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家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万元。被告家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15民终5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家和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院再审后,作出(2021)豫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为:***是平高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作为平高公司代理人同家和公司签订了案涉家和南湖枫景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其认可收到家和公司账户转款64万元;***的收款行为也应认定为平高公司的收款行为;平高公司对***向其支付40万元认可。逐作出判决: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465号民事判决;撤销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20)豫15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20)豫15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家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平高公司工程款27.65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据家和公司执行申请,作出(2021)豫1502执236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平高公司退还超额执行款234261元(已扣除家和公司所承担诉讼费5739元)。目前执行局已冻结平高公司的银行账户,尚未执行到位。原告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豫15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4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豫1502执2363号执行通知书,收据、银行转款回单,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高院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平高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其接收家和公司转账64万工程款的行为为平高公司的收款行为,被告***是否如数将64万元交给平高公司,属于施工承包人的内部问题。原告认可仅收到被告***转交的40万元,被告***是否将收到的另外24万元工程款交付给原告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辩称24万元已交给公司经理江宁,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公司的47万元收据(凭证号码3035061),由13万元、9万元和现金25万元(含另收取1万元)三项组成,原告仅对其中的13万元和9万元认可,认为这两笔款项包含在***转交的40万元中,对现金2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收据无收款时间,无对应银行转账凭证;其次,47万元收据未注明收到25万元现金。现金25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公司财务在收据中不予以注明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给同样负责讨要工程款的张进出具的43万元收据中即注明有“实收37万元现金张进交来”字样,因此,被告***如果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其完全有正当理由要求原告予以注明。第三、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交的40万元工程款明细看,2017年4月18日、4月27日、9月19日,被告***将18万元、13万元、9万元交给原告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给原告公司账户,其辩解将现金25万元交给了江宁而非公司,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辩称将24万元交付给了原告,证据不充分,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工程款24万元交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家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应再对案涉24万元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猛基
审 判 员 张金强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翼美
书 记 员 孔卫国